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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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弥补了我国现有刑事立法的不足,对于打击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刑法上的一种新型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在构成要件及法定刑设置方面存在颇多争议。因此,笔者重点分析了该罪在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设置上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对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内容。笔者先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国现有法律规制的不足以及国外的立法例这三个角度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接着,从传统四要件说剖析了该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最后,阐述了该罪的法定刑即“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部分重点指出了危险驾驶罪在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设置上的立法缺陷。在构成要件上,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过窄,不应只是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追逐竞驶行为的情节要求即“情节恶劣”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不利于实践操作;“醉酒”的判断标准过于单一,仅采用了纯粹的客观标准;醉酒驾驶没有任何情节限制,不符合《刑法》总则规定。在法定刑设置上,笔者认为“拘役,并处罚金”的设置不科学,主刑过低,且没有资格刑。第三部分主要是在针对上文危险驾驶罪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的建议。在构成要件上,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除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外,还应包括吸毒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驾驶以及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明确界定“情节恶劣”;关于“醉酒”的标准,应当坚持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达到主客观标准的有机统一;醉酒驾驶应当受到情节限制,不能忽视具体情节的轻重,而一律处于拘役刑。在法定刑设置上,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且增加新的资格刑,来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的驾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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