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的效力及相应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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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及对外运输已成为我国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随之产生的无船承运人在国际海运业务中的地位也日益彰显。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相应的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实际承运人来完成国际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人发展的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概念首次规定于美国《1998年航运改革法》。2002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无船承运业务的法律制度。  然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关于无船承运人的理论研究及相关立法却相对滞后,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性质、适格要件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并不明确,从而给海事法官审案适法带来了不少困惑。其中,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的效力与不适格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这两方面问题尤为突出。  关于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的效力,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存在观点鲜明的争论,持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的均大有人在。关于不适格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亦存在两种不同的归责方式。因此,研究该法律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除结语外,共有四个部分集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述。  第一部分:无船承运人的基本理论及现状。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相应的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实际承运人来完成国际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人具有在法律地位上是承运人,在货运实践中是契约承运人、但同时又是托运人等基本特征。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两者存有众多区别。目前,我国的无船承运业务发展迅速,但同时又存在不少问题。  第二部分:法律法规对无船承运人适格要件的规定及分析。目前,我国无船承运人由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人适格的基本要件为:依中国法成立企业法人;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然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却规定外国无船承运经营者可以不依中国法设立企业法人,可以有条件的不交纳保证金。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某些无船承运业务,只需要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和备案两个要件即可。由此可见,关于无船承运人适格要件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下位法随意改变上位法的现象较为严重。  第三部分: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对无船承运人的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制。然而,实践中却有相当一部分航运企业并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就擅自与托运人签订无船承运合同,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目前我国海事司法领域对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不适格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的逻辑在于,无船承运人未办理登记手续、未交纳保证金而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形,属于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肯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点,即《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民事责任的现实考虑。本文从学理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该问题展开了详尽的阐述,认为我国应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把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分为取缔规范和效力规范,并最终得出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是有效的观点。  第四部分:不适格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认定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通常依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不适格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则完全依据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本文认为,司法实践的该处理方式不仅没有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为违法经营者提供了得以避难的场所。因此,本文提出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来确定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损害托运人利益的法律责任,从而防范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而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以期较好地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本文主要采用了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本文的创新之处有两点:一、建议将我国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细分为取缔规范和效力规范,并从学理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此进行了论证;二、在不适格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认定上,提出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定,从而揭开公司面纱,使不适格无船承运人背后的股东与不适格无船承运人共同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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