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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私法自治最集中的体现。本文以清末民初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为研究对象,旨在探讨影响契约自由原则在国家律法改革上的体现和民间实践的变化,并尝试探究在契约自由发展背后的两种社会秩序的碰撞。 契约自由原则是西方法律的产物,萌芽于罗马法时期,成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与启蒙运动后,以《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契约自由原则包括四个部分:缔约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由,缔约方式的自由,内容的自由。 虽然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也存在着契约,但是并没有契约自由思想,也不存在契约自由思想产生的各种条件。鸦片战争后,由于传教士、商人、学习西方先进知识分子的传播和西式法学教育的发展,为契约自由在我国的产生提供了思想条件;各种工业的发展则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社会条件;满清政府为了变法自强的成为了清末法律改革的最终决定性因素。 法律改革开始后,契约自由原则在清末民初时期的国家立法上主要体现在《大清民律草案》的确立,民国时期《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的缺失和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的判例对司法实践的确立。 与国家立法相对,在民间实践中,占传统的民事契约中主要部分的田宅契约的变化并不大,除田宅契约外,变化主要体现在契约内容的丰富、契约形式的增多、以及新式契约的产生。其中商事契约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合伙契约和对外贸易合同上。 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笔者以契约自由为切入点尝试分析近代民法发展背后的东西方社会秩序的碰撞和交融,而这种碰撞和交融对今天依然有着深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