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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规制是经济性规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市场经济中,价格规制是政府对市场经济中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进行调整、定价、限价等一系列措施的总称,它是一种行政行为,需要受到行政法规范和原则的约束。 价格规制从规制的方式可分为:直接定价行为,限价行为,强制价格披露制度;从规制的领域可分为:对公用事业的价格规制,对竞争性行业的价格规制。价格规制的具体技术性措施与规制的目标密不可分,在规制目标的指引下,相关的技术性措施在价格规制实践中形成并不断发展完善。 价格规制的对象是企业自主定价的权利,对价格的规制事实上构成了对财产权的限制。而财产权理论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础之一。虽然财产权的正当性是不争命题,但对财产权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必须证明。不同国家的法学家们通过不同的路径对这一命题进行论证。在美国,通过授权理论的发展、公民共和主义、公共利益理论,对规制的正当性进行解读。而在德国,对财产权的解释不再局限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而将企业的经营权也纳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通过公共利益、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对限制企业经营权的正当性进行解读。 价格规制的正当性理由需要在具体的领域中阐述才能更为接近客观事实。对于公用事业而言,价格规制的正当性在于: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特征,社会福利最大化,公用事业的普遍服务性——确保充足、适当的供给,信息不对称。而对于普通的竞争性行业,价格规制的正当性在于: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企业的良性发展。另外,在一些特殊时期,为应对特殊情况,往往会对普通的市场行业采取价格规制的措施。基于某种紧急的公共利益需要,这种特殊状态下对价格规制的正当性要求与正常状态下不同,如突发公共事件下的价格规制。 价格规制的职能由价格规制主体承担。价格规制能否达到预先的目标,能否实现公共利益,与机构的有效运作分不开。履行规制职能的机构,可以是政府的官方机构,也可以是社会的自治团体。政府作为规制的主体,其职能定位并非一成不变。从规制兴起到放松规制的过程中,政府职能随之发生变化。通过对英国、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放松规制运动的考察,得出以下结论:原本属于经济学概念的私有化及规制缓和,在法律上的意义体现在政府职能的定位上、行政程序的简化上和许可制度的确立上。政府在规制缓和的过程中,并不是完全从经济领域中退出,而是减少不必要的干预。政府退出原有的垄断领域,并交由市场机制来进行调控,并不意味着政府对市场完全放任自流,而是建立新的法律框架对市场进行监管。 在具体价格规制机构的选择上,下列因素可能影响规制的模式:一是国家的立法和行政制度;二是国家的司法制度;三是消费者和非正式团体;四是各种社会利益的特点,以及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包括意识形态的地位;五是该国行政的概况。这些因素在规制机构的选择上均有所考虑。通过对不同国家价格规制机构的认识,可以发现不管是单独的价格规制机构,还是多职能的规制机构,抑或是特定行业的价格监管机构,他们的横向职能和纵向职能的划分,与各国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社会文化历史等因素相关,呈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在设定价格规制机构时,也应该考虑本国的情况,建立符合本国社会经济情况的机构体系。另一方面,虽然各国价格规制机构体系不同,但是政府作为价格规制的主体,其职能的演变却有着相似之处。价格规制职能从早期的制定价格、限定价格的上限或下限,逐渐转变为促进竞争,防止垄断价格,确保普遍服务的实现,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利益。价格规制机构并没有随着私有化而消失。各国价格规制机构职能的发展趋势也为我国价格规制机构职能的转变提供了借鉴意义。在价格规制机构中,除了政府规制机构,还存在一些私人价格规制机构,主要是一些实行自我规制的行业和领域。而社会团体规制机构,则主要在价格规制中承担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价格规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需要遵循行政法的原则。同时,在价格规制中,市场经济的各种复杂因素交织在一起,因此,价格规制特别强调对各种复杂利益的平衡。作为对财产权限制的手段,对经营自由权限制的方式,价格规制措施遵守必要性原则,需要对不同的法益进行衡量。当价格规制措施和其他的方式能达到立法目的,其他方式又不会对经营自由权过多限制时,应选择其他的方式来行使;当需要采取价格规制措施时,应选择合比例的措施,以达到立法目的。价格规制还需要遵循比例性原则。不同时代,利益的标准不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普通竞争性行业中,不能以某一个利益的实现为理由随便进行价格规制,这种目的本身就违反了比例性原则。而如果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例如突发公共事件中,往往对市场价格稳定的要求会压倒其他的利益诉求,从而使得价格规制合乎比例性原则。比例原则的适用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在立法和行政过程中保持自制,遵照宪法规定的权利保护原则,在对利益进行充分衡量的基础上进行授权,采取规制措施。在价格规制的利益衡量中,成本效益分析也是一项经常适用的原则。通过对企业的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对社会的成本效益分析,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作出判断,以作出适当的价格规制决定。既要保证企业和投资者的私人利益得到满足,同时要确保社会福利的增加。如果维持企业利益有损于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总体福利,那么应该采取相应的规制措施,以维护公共利益,尽可能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还要解决以下问题,即对相对人行为的判定,例如在竞争性行业,如何区分正当和不正当的价格上涨,这也是确定规制行为是否为必要的前提。而规制机构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裁量时,需要根据法律、裁量基准来考量复杂的市场行为因素。为了确保价格规制的有效进行,需要赋予规制机构一定的裁量空间,这就引发了以下问题:如何对价格规制机构的裁量权进行统制。根据行政法上对行政裁量权的统制理论,以及价格规制的特点,对于价格规制行为主要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统制,以及正当程序进行统制。立法统制包括通过授权进行标准和原则的控制;行政统制主要在于行政裁量基准对行政规制机构的自我拘束,确保规制机构遵循平等原则;法定的正当程序要求以及行政内部的程序和救济途径也是统制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统制的方式是对裁量权控制的最后一道屏障。同时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需要根据不同行业的特征及相关利益人的不同法益,将司法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权利救济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