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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逻辑学、历史学的角度,论证了民事主体的概念,辨析了民事主体的成立标准,在此基础上,确认了其他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并对其他组织的外延范围作了大体的划分。对我国民法典主体制度的制定作一定的理论上的有益探索。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引言从历史的角度,简单勾画了民事主体法律概念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并以此引出本文将要阐明的中心问题。 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民事主体认定标准的反思:对我国法学界就民事主体确认标准问题上的两种传统做法(即“通常定义”标准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标准)进行了评析,认为“通常定义”用语不准确,且存在逻辑上不符合事实的弊端;且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的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确切的讲,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等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 第二部分为民事主体认定标准的重塑,在论证了现存对民事主体认定标准的不当认识之后,笔者重塑了其认定标准。将法律与社会生活结合起来考察判定民事主体只能依据两条具体条件,即是否具有事实人格与法律人格。事实人格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当时社会经济生活中能否以独立的名义存在或进行民事活动,法律人格指当时社会的民事立法是否赋予个人或组织独立的主体资格。事实人格的状况、发展最终决定法律人格的状况和变化,具有事实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必然要求法律的认可;但具有事实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并非必然地获得法律人格。事实人格与法律人格两条标准是由民事关系的内在本质和民事立法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 第三部分为民事主体制度的演进,包括:(一)古罗马的权利主体制度;(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三)《德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四)主体制度合理化思考。本部分勾画了历史上民事主体的演变过程。在民法史上,权利主体制度经历了非常复杂的历史变迁,民事主体制度的设立和发展,总是事实人格与法律人格矛盾运动的结果。奴隶社会中,由于奴隶被看成会说话的工具,因而奴隶没有事实人格,奴隶制法中也就没有并不可能‘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封建时代.,由于奴隶制的废除,民事主体的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但封建等级制度又给民事主体之间蒙上了一层浓厚的等级色彩;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从事商品经营的某些社会组织首先议独立人格的姿态从事民事活动,进而给立法者提出了确认其主体地位的要求。1 806年《法国商法典》率先承认了这些组织的独立主体地位;1 9 00年《德国民法典》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法人的地位。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最终促成了民事主体制度的重大变革;法人制度的诞生,标志着民事主体制度完成了从一元(自然人)主体到二元(自然人、法人)主体的飞跃。而法人制度的确立,又改变了资本主义经济生活的根本面貌。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种新的包括其他组织在内的三元主体制度被提上了学者讨论的桌面。 第四部分为其他组织之具体类型分析,以事实人格和法律人格为标准,主要分析了目前存在争议的几个民事主体,具体包括:(一)合伙,合伙既不是自然人的集合也不是“准法人”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二)个人独资企业,它并非自然人总体资格的延伸,由于我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故它也不是法人,而只能是其他组织。(三)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却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四)筹建中的法人,它与成立后的法人明显不同,也不同于发起人。以上四个主体都具有自己的事实人格与法律人格,却又都无法简单的归入自然人或法人之中,他们的特点也基本相同,将他们合于其他组织中是目前而言较为妥当的办法。 第五部分为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思考,在此总结全文,指出我国民事立法应该建立“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并立的三元结构的民事主体立法模式,并对民法典的具体制订提出一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