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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7条所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当前社会公德,任何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允许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作为原则性条款出现的“公序良俗原则”因为缺少具体的标准和适用规则,因此在实践中运用这一原则进行审理的结果往往引发激烈的争论。公序良俗原则源自罗马法,罗马法学家解释了对“公序良俗”理解,他们认为公序就是国家安全,就是人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就是国家社会中被大多数群体赞同并接受的一般性道德准则。罗马法规定,标的作为法律的构成要素,必须具备确定性、可能性、正当性和利益性等要件。这里规定的正当性,就是指法律行为的标的不能违反强制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否则其行为无效。公序良俗作为一种高度概括性准则,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理论与实践工作的不断发展进步,公序良俗的内容也一直随之在不断充实、变化。在近代,早期的立法当中,公序良俗主要是以限制契约自由的形式出现的,后被逐步提升为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依据,而最终提升为现代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之一,且作为弹性较强的条款,其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较为明显的伸缩性,且不断随时代变迁而不断变化。公序良俗原则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在不断的被法学家和社会学家所关注、解读和发展着,而有关于公序良俗的制度和概念不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国家,同时也被广泛的应用于判例法系国家。各国也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在理论研究上充实着公序良俗这一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完善这一制度,从概念到分类到形成具体的法律条文或司法判例,公序良俗原则正不断的被解读和灵活运用。随着我国市场体制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上我们要不断在这一原则下适当的补充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文,执行中我们要加大对法官素质的培养,从而使得这一自由裁量权得以更好的运用。司法工作中,由于受自由裁量的影响,现实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较大的灵活性,能够应对并有效处理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中面临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法官应当注意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除遵守一般的国家社会道德规范外,谨慎使用自由裁量权。在适用的过程中既要防止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也要防止狭隘的适用公序良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