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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诉讼中承审员可以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诚信的精神,按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罗马法时期以及我国西周、唐朝等时期的法律规范已蕴涵诚实信用精神。近代以来,诚实信用原则最先被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民事诉讼法领域引入诚信原则存在广泛争议。否定说认为诉讼主体遵守诚信应只是道德上的义务,该原则将会对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和处分原则产生极大破坏;肯定说则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应当支配一切法域,诉讼程序应不允许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在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争论的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真实义务的确立,标志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得到确认,这一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真实义务的确立和协调诉讼主体间的诉讼和审判行为协调准则的两个阶段。 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的理解,存在“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该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涉及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参与人与社会之间、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以及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也是在上述利益关系之间实现平衡。 现代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的法律依据如下:它具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有的属性和三大功能,其独特的防止诉权和审判权的滥用,解释成文法和规定欠缺的补充功能不可替代,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目标要求,社会本位权利思想及诉讼理念调整影响的结果,是现代公法与私法的融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弥补的产物。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体体现在:1.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包括:禁止不正当行为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禁止虚假陈述影响法院正确判决,禁反言,诉讼上权能丧失。2.对法官的约束包括: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禁止突袭性裁判,以及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诚实信用义务。3.对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约束,指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代理人的诚信要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但没有将该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界没有对诚实信用原则引起足够重视。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与西方国家相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力,法治传统和诉讼文化匾乏,立法技术相对落后,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无论从该原则的理论依据和我国客观的司法状况而言,均己经是立法所必然选择,关键是应立足于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强调在保障正当诉权的基础上限制诉权的滥用,以明确的法律规范赋予法官职权和义务,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确立主客观统一的诚实信用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要求:1.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指违反诚信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应包含一般过失,因法官有知法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对法官违反义务应认定主观存在过错。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诉讼法既保障当事人实质意义上的公正,也强调当事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因此,诉讼法上的归责不以行为人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在总则中将诚信原则确认为基本原则,并采用明文列举的方法制定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目前应确立诉讼参与人的真实义务,取消民事调解书经签收后生效的规定建立禁反言规则,建立滥用诉权、完善法定失权制度,制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当事人程序主导为原则,健全法官释明权制度,防止法官实施突袭性裁判;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克服我国法律普遍存在的重义务轻后果的现象,注重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救济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