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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条款的义务。由于说明行为与信息提供难以分开,这一义务也包括保险人的资讯、提醒、建议、通知等信息义务群。中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主要体现于《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由于立法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在适用条文时,存在极大分歧和随意性。国内理论界对此义务的理解也有着广泛的争论。因此,对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作出正确的理论阐述以及探寻合理的立法途径十分必要。文本由导论、(六章)正文与结语构成。导论主要介绍选题的缘起和研究意义;本论题的研究状况与研究思路、方法、创新点与不足等。第一章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的生成(产生论)。讨论了民法中当事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制度机理。合同法是建立在古典交易模式的基础之上,合同的缔约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为前提,法律的出发点是防止当事人错误、欺诈、误导和不当影响等。当事人并无积极的说明义务。随着古典交易模式的衰微,尤其是消费者在非对称契约的缔结过程中,因为信息的不足,造成了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缔结合同,使得一般合同法规则难以适用。须由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主动说明与提供信息,使消费者因此可意思自由地订立合同。对经营者该种义务的诉求,以消费者参与保险交易、签订保险合同时,体现的最为典型与迫切。第二章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国外立法例(借鉴论)。考察域外先进保险立法,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英美法以“合理期待规则”为主导的立法模式;欧盟由“资料+解释+建议+告知”等元素构成的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以日本为典范,由“积极说明+消极说明”构成的保险业法模式。域外立法成果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了选择空间,积累了技术层面的资源。第三章关于我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制度与理论的梳理(问题论)。将研究视角切向我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问题自身的讨论。本文发现,立法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异化现象,而学术理论则陷入“自说自话”的无休止争论之中。本文认为,应通过实证的方法探寻这种现象的产生根源。第四章揭示了我国保险法的司法命运(实践论)。通过对大量判决的统计与研究,发现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遭致了三种命运:法条主义立场、能动主义立场与回避主义立场。进一步的考察表明,在这种分歧的背后,每种立场都存在重大缺陷,超越了社会的容忍度。因此,保险法第17条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适用的。因此,检讨立法成为必然。第五章彻底地分析了我国立法瑕疵问题(原因论)。我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之立法存在如下问题:义务要求的理想化,法律条文的逻辑错误,法律体系保护之不足,法律文本背离商事实践,保险辅助人独立责任的缺位,“对价平衡”原则的缺失等。保险法试图通过保险人履行缔约说明义务,保障了投保人的知情权,从而做出理性的投保,从而回归缔结保险合同“合意”。但是,将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与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相联系,在“合意”这一固有的判断标准之外,又设立了一个新的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因而对“合意”理论造成干扰。第六章提出我国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完善论)。本文认为应将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从保险合同法转移至保险业法中。在保险业法中,建立较高的义务标准,这一标准由“资料+解释+建议+告知”等元素组成(参考欧洲模式)。该义务标准应结合不同的交易模式作相应的调整,并对保险人在保险销售中的失信行为加强监管。在保险合同法领域,尊重既有规则的基础上,法律作适当的补充与调整:存在缔约合意的,合同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有效;投保人发生错误,合同可撤销;在保险人欺诈、误导的情况下,应调整或扩大保险范围。由于认定保险人欺诈、误导的艰难,及避免投保人的冲动投保,应赋予投保人反悔权;由于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后,不再关注条款的具体内容——这种交易习惯的存在,反悔权的作用有限,法律适用应以满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对现有合同法的解释方法,尤其是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须规范。这是在尊重民法理论的基础上,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而作出的综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