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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由法学派代表人物哈耶克认为立法活动已经被人们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火药的发明还要深远。那么在这一影响深远的活动中,立法者所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对众多的价值判断问题进行合理的选择。本文将哲学上的价值评价理论和决策学中的软决策方法引入到立法活动中,主要研究了民事立法者进行价值选择的思考途径和方法,论文从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第一章主要介绍了价值评价的基本理论及其与民事立法的关系。价值评价是评价主体根据一定的价值目标或评价准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来分析判断客体对价值主体的意义和价值的活动。它在结构上包括三个要素:评价主体、评价客体及评价活动。笔者在对价值众评价活动与认知活动、价值判断进行了区分后,认为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活动正是一种价值评价活动,因为立法者正是作为超然的主体--评价主体,来对一定的社会事实或规范对民事法律所涉及的价值主体即利益主体(个体、群体和社会)是否有价值、有何价值,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价值等问题进行分析、衡量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立法选择的过程。价值评价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规律和方法,找对了方法也就找到了解决问题的钥匙,这对指导立法者进行价值选择有重要的意义。正因如此,笔者将论文的标题定为"民事立法中的价值评价与选择"。 纵观西方法学思想发展历史,无论是占主导地位法学派的轮流登场,还是每一种法学派别自身的历史演变,都可以看到一个共同的特点--越来越重视以价值分析的方法来研究和分析法律,人们开始从自身的主体需要出发,把法律看成是满足某种价值需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来研究法律的道德评价,协调法律的价值冲突,从而实现法律改造世界的目的。因此,笔者提出我国民事立法者在立法中也要关心法律中的价值因素,养成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如立法者在制定民法时,要从价值角度进行分析和评价,分析民法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些价值;面对民法的各种价值冲突,立法者应当如何进行平衡和选择;如何分配权利和义务关系才能实现民事主体法律关系的协调并满足民法的社会控制任务等问题。价值分析方法不仅为民事立法提供应然价值目标,指导立法的方向,而且能为民事立法者提供操作上的指导思想。只有清楚了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才能制定出符合需要的法律,从而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 第二章,专门对民事立法过程中的价值评价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在民事立法中评价主体就是立法者,它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当群体作为评价主体时虽然效率低下,但却可以互相启发、开阔思路。由于立法者在评价活动中的超然性决定他在进行评价时要依赖于群体的评价,即要站在社会角度,以社会公众群体的价值目标为标准,尽量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民事立法中价值评价的客体是民事立法者在进行价值评价时所指向、所要把握的对象。由价值主体、价值客体及其关系构成,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问题是价值评价的核心问题。民事立法中的价值评价活动的过程分为价值认知、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三个阶段,其中,价值评价是价值评价活动中的中心阶段,它直接影响到价值选择的结果。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所面临的全部困难可以说就是在不同的方案之间进行选择,其选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立法技术层面的,另一类是立法价值层面的。立法中的技术因素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所要考虑的将要制定的法律的形式因素,如篇章结构、体系安排等问题。这里笔者将法律概念也归为立法中的技术因素,因为它仅仅是进行法律思考、建构规范体系和进行法律推理的工具,如果这种基础性的工具不具有相对的技术性和稳定性,任何法律思考都不能进行下去,正是这一技术因素使法律中的价值评价的思考实现了合理化,使法律规范形成了以概念和法律用语为因子,逻辑推理为纽带,以价值评价为内容的价值体系。并使整个法律体系具有最大限度的概览性,容易被借鉴和移植,可以保障法的安定性,它是法律价值实现的手段。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因素是指由民事立法者根据国家社会控制的需要所要考虑的、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以及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可能对立法、法律适用产生影响的诸多因素。它把社会生活中的价值事实以民事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为民事立法者在具体操作时提供指导思想,从而使法律内容的逻辑体系更严密。 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民事立法者在进行价值评价时所应遵守的规则和方法。如要符合社会基本的价值共识,这是立法能够被接受和遵守的基础;要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它一直为民法提供实质精神和价值的指引;要符合特定时空下的社会物质文化等生活条件;要符合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或趋势;要遵循系统化思考的规则,整个社会就是一个大系统,在立法时,立法者要考虑民事立法与司法、执法、守法以及法律的执行相协调、具体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民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协调、民法与其外部环境、制度的协调等。 立法者价值选择其实也是进行决策,而且是一种软决策,即将心理、情感价值判断等因素引入到决策考量过程中,因此本文将与立法选择相关的决策方法引进到立法活动中,介绍了决策的过程和方法。在程序上如何确定价值选择的目标、充分获取价值评价对象的信息,然后按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类别对这些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和抽象,拟定出备选方案。在方法上,如专家决策法、德尔斐法、模拟决策法、方案前提分析决策法和多目标决策方法等,使立法价值选择决定的过程有了一定科学方法的指导,使价值评价和选择方法的结果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四章,主要研究我国民事立法所面临的价值冲突及选择的思考路径。在对立法中的价值冲突进行考察之后,笔者认为民事立法中所面临的价值选择的冲突可以归纳为三方面:民法价值目标的冲突、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主体不同内容利益之间的冲突。对民事立法中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单纯论述什么是民法的主要价值目标是无意义的,只有在特定时空下,证明什么价值目标更重要才是有效的。笔者将民法价值目标的冲突归纳为效率与公平、秩序和自由之间的冲突,并论证其他几种目标都可以归于其中。 对利益问题,笔者首先分析了利益与价值的区别,厘清了学术界对这两个词运用上的混乱。笔者认为民法上的利益主体分为个体、群体和社会,区分了利益主体与民事主体的不同含义,并论证了国家不能作为民法上利益主体的正当性。不同层次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纵向性、层次性、包含性。民事主体不同种类的利益,一般包括两大类:即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每一种利益又可以细分。利益是否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体现了立法者对利益的态度,新生利益的需要推动着法的发展,立法者要以发展的眼光和标准来考量新的利益,以尽量缩短立法和社会发展之间的距离。法律对主体人身和财产利益的考量总的发展趋势是范围越来越扩大,而且更多时候被纳入到了社会利益的范围之中。 本章还探讨了民事立法中价值选择的思考途径。民事立法者所面临的冲突到底是利益的冲突、价值的冲突还是权利义务的冲突?弄清这些问题可以提供一个思考进路。笔者认为开通立法者进行价值选择的关键在于寻找法律规范、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关系。经分析研究,笔者发现它们之间有着严密的内在逻辑联系,即民法以民事权利义务的规范形式进行利益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会涉及到群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民法的价值目标都可以外化为一定的利益,比如民法中自由的价值目标可以外化为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民法的效益和效率价值可以外化为社会利益等;此外,价值目标又指导着利益考量的方向和法律规范的内容,即一切利益的考量和权利义务的分配都要符合民法的价值目标,这样就可以得出结论,民事权利义务的冲突,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冲突,其实质都是一种利益的冲突,立法者进行民事立法时,以利益为主线,调整好利益的冲突,就能作出合理的价值选择。 民事立法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笔者论证了物质性的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优位性,其中前者又优于后者,然后对其他利益进行具体衡量。首先,基于价值目标的指导性作用,对民法相互冲突价值目标进行序位排列,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应该遵循"效率优先,兼顾最低限度的公平"、"秩序优先,保障最大限度的自由"的价值序位,并对其合理性进行了论证。对于其他的利益,笔者引入了经济分析方法中的帕累托均衡理论和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均衡理论,并对两者进行综合来达到总体利益最大化。然后笔者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新闻出版自由及社会利益为例,运用上述方法进行了衡量。最后,笔者提出通过健全利益表达和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谋求各方主体利益的妥协,从而协助立法者进行立法的价值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