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普通法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其在损害赔偿法上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基础。我国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后,十多年的实践,为我们更好地完善这一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但与国外相关制度相比,仍有许多缺陷与不足。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态度有极大的不同。英美法系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逐渐趋于严格和限制,而大陆法系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则逐渐趋于认同和扩大。这种不同的发展趋势一方面说明两大法系在不断的趋于融合,另一方面也应成为我国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参考资料。我国应本着审慎适用,既鼓励又限制的原则在我国的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内引进该制度。
鉴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是作为传统民法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例外而存在,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都应当较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更为严格。就其适用条件而言,除了要满足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下,尚需要满足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等特殊要件。就其适用范围而言,该制度可同时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但在适用范围上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在侵权法领域,可对故意侵犯人格权利案件、故意侵犯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案件、以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可对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故意生产或销售不合格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以及商品房出卖者恶意违约或欺诈行为的情形下适用。就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而言,可区分行为人是否确定受追诉而有所不同。如确定会受追诉,则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确定惩罚的数额;反之,则按照追诉几率的倒数作为倍数而确定惩罚的数额。从赔偿金的分配上来看,也应区分不同情况而确定是否由受害人全部获得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