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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制度是由耶林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处理的是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行为,包含有不同类型。其范围和性质一直属于被相对忽略的问题。为探讨这个问题,本文首先总结了我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对缔约过失范围的一般看法。其次,试图从比较法功能分析的角度出发,分析德国法下缔约过失责任提出和发展的“语境”和相应的功能。具体而言,本文从耶林提出此项制度的主流学说和当时的立法情况出发,分析耶林提出此制度的法律背景、该理论所欲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及耶林认为其属于合同责任的原因。随后,本文简要整理了缔约过失制度在德国民法上再次被承认的过程,分析了其再度被确立并发挥重要作用的原因,是为了弥补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不足。在这一过程中,信赖因素被引入,并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有学者甚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合同与侵权的责任,是第三条道路。再次,本文概述了我国法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之争。又次,文章以上面的结论为基础,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中间地带,因此对这些情形,应该首先运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规则,如果能够解决问题,就不必再创设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文经过分析认为,缔约过失的大部分情形可以用侵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制度来解决,但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况下一方的损失确实不易纳入,但笔者认为这更应该由侵权法做出有机调整,而不必创设“第三条道路”。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简述了信赖的作用和功能,认为其并非独立的责任基础。并对《合同法》的相关法条做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