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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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复杂化、多样化,立法者不可能采取一个简单的一般条款来涵盖丰富、复杂的侵权行为的类型。《物权法》第245条对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由于该条对侵害占有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原则,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认识不一,尤其是对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占有的范围、侵害占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侵害占有损害赔偿的内容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认识。从法律性质上讲,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在本质上体现为法益,理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占有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占有仅仅是与财产所有权相脱离的占有,而不包括作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占有,确定侵权行为客体的占有的范围应该从占有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出发,不能简单的以占有是否合法作为判断标准。目前,立法者还没有制定一部侵权责任法或者侵权行为法,从现有规定和理论分析来看,侵害占有的侵权行为应该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理论,包括侵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丧失占有及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侵害占有行为、侵害占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侵害占有损害赔偿的内容应该从侵害有权占有和侵害无权占有两个层面上予以明确。有权占有人可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使用收益的损害、支出费用的损害、责任承担的损害和其他费用的损失。在无权占有中,善意占有人可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使用收益的损害、支出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的损害、责任承担的损害,但是,善意占有人不得向侵害人请求时效取得的损害,恶意占有人不得向侵害人请求任何赔偿。相比国外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例和制度例,我国现行法关于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调整侵权的法律规范单一、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我国没有一部名为“侵权行为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法典以及物权法关于侵害占有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原则等方面。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德国折中式立法模式,在民法总则中赋予“法益”一席之地,充分发挥公序良俗规定作为占有保护的法律依据的作用,设立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将其作为提起侵害占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明确占有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并针对以上完善措施,提出有关完善措施的具体条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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