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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内容分析着手,笔者认为该规定实际包含承包人两种性质的权利,一种是将工程变价(拍卖及协议折价)和决定承包人自己在工程变价所得价款清偿顺位中处于优先地位的权利,包括变价权和优先顺位决定权两项权能,这种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另一种是“受偿”的权利,即受领权,则是债权的性质,对此应当分辨区分。其中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内容为《合同法》第286条所新设,笔者认为该条新设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至于归入担保物权体系下哪一种担保物权,是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是属于优先权,并非是权利性质的探讨,实质是选择哪种立法例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大陆法系各国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类似制度的比较分析得出:各国对该承包人权利大致规定为两种,一种是法定抵押权,另一种是优先权,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大多将承包人的该项权利作为不动产优先权的一种规定在担保物权体系下优先权相关章节中,而未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则将承包人该项权利规定在承包合同章节下或规定在抵押权章节中。各国关于承包人权利的名称及在民法典中位置即便不同,但各国都认识到承包人该项权利对实现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重要性,对承包人有权将承包工程变价并决定其在受偿顺位中处于优先位置的基本权利内容各国立法也几乎一致,这印证了承包人该项权利命名为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实际上取决于该国采用了哪种担保物权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优先权制度,将现有《合同法》第286条设立的该项承包人担保物权明确规定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不动产优先权的一种,指与发包人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享有建设工程工程款债权的承包人,当发包人不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承包人享有的就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决定自己在变价款清偿中处于优先顺位的权利。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只能限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且应限定为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客体是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优先权应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笔者还就建设工程优先权实践中如何实现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