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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传统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呈现出手段更具新颖性、过程更具隐蔽性、后果更具危害性、案件难以侦破性等特点。传统传销犯罪只需要探讨组织者、领导者与传销人员两类群体的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网络传销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利用网络平台,使得探究网络服务者在其中应否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也成为必要。换言之,网络传销犯罪中,除了组织者、领导者、参与者,还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都需要做具体认定。可见,网络传销犯罪的复杂性给司法实践惩治网络传销犯罪带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困惑。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当前惩治网络传销犯罪在网络传销行为的定性、管辖权、犯罪主体范畴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定性方面均存在司法认定上的困惑和不足。因此,针对网络传销犯罪呈现出的司法困惑展开系统研究,把握网络传销犯罪的司法转向,完善网络传销犯罪的具体认定,丰富惩治传销犯罪理论,最大程度做到惩治传销犯罪与实现司法公正相结合,应当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网络传销是指以推销商品、服务为名,利用互联网诱惑、欺骗他人通过缴纳费用获得会员资格,以欺骗他人,发展下线作为报酬,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金字塔机构分配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销犯罪有待进一步深入厘清和完善的是网络传销行为的定性、网络犯罪主体、管辖权以及作为中间者身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司法认定问题。结合我国网络传销犯罪的特点、现状及危害,司法实践应把握传销的实质,提高打击的针对性、有效性。司法实践应通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实质理解打击网络传销犯罪;要重视对网络平台的监督,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通过多元化的追责路径,实现对网络传销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在网络传销犯罪具体司法认定路径方面,首先应明确网络传销犯罪的定性基础根据,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利用网络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质在于其组织的运作并非正规商业行为,也无经营行为,产品销售及服务并非获利来源渠道。参与人员所缴纳的费用才是维系传销组织运行发展的主要来源及收入。归根到底,传销的本质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其次,网络传销犯罪的追责主体不应局限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了极为关键和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应列入惩治范畴。再次,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关系。如果网络传销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能以共犯模式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在未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中,不要求相关行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对于帮助实施网络传销犯罪的网络服务者而言,要注意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态,判断其是明知还是预测,是否存在传销犯罪的结果发生。最后,确立网络传销犯罪的统一管辖标准,在确定网络传销犯罪地域管辖时,将监测到的犯罪时IP地址所属的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联接点。总之,要达到惩治网络传销犯罪的良好效果,应当调整当前司法惩治应对,明确网络传销犯罪的定性追责标准,做到全方位的惩治和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