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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作为公司调整内部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已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得到确认。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消除个别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严重影响,通过将该股东驱逐出公司来避免更大的损失。具体到我国,虽然《公司法》中还没有具体条文对股东除名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确立了股东除名规则。股东除名制度的真正建立,需要深厚的理论支撑。本文的核心是论证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上的正当性,即为什么公司能够将股东开除出公司。围绕这个中心,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解决“是什么”的问题,即股东除名的基本概念、法律属性及适用的公司类型。股东除名指为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在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条件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单方面驱逐股东,剥夺其股东资格的行为。明确了除名权是形成权,兼具惩罚性和强烈的人身属性。由于除名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股东除名制度适合建立在具有人和性因素的公司。在我国,该制度只适合建立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上。第二部分主要解决“为什么”的问题,即为什么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除名。首先必须厘清股东除名涉及的公司内部关系。本文借鉴公司契约理论,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广义的契约关系,属于“关系合同”范畴。与传统的个别契约相比,因为合约预期的不断变化,该契约关系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但该契约关系同样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当合约预期无法实现,就有解除合同的可能。由于股东与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类似双务合同的关系,所以除名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公司。通过与合同解除权的比较,股东除名可以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原理,除名事由的设置也可以借鉴合同解除的标准。以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作为法定股东除名事由的确立标准,“根本违约”的认定应同时兼顾主观过错要件和客观程度要件。在意定事由的设定标准上,本文认为章程可以规定意定事由,但由于股东除名事关重大,意定事由设定不能与法定事由确立的原则与具体内容相冲突,同时不得损害公司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除名事由标准的确立最终完成了对整个股东除名制度正当性理论基础的构建,股东之所以能够被除名是因为基于公司契约理论的视角,对公司与股东关系整体运用合同解除理论的结果。希望本文对我国建立完善的股东除名制度提供一些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