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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协调,是道德法律化在民法中的体现。其功能随着社会的进步发生了变化,从注重维护本人的权利,到保护管理人的权利再到强调衡平双方权益。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附从于准契约到相对独立至完全独立,从形式上的独立发展,完善了民法的体系结构,丰富了民法的形式理性,到制度内容的发展,丰富了民法的内容,充实了民法的实质理性。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各地区民法体系中无因管理制度日渐完善。然而虽然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是的一个公认的独立制度,但是其在立法和学术研究中并未引起重视。由于立法的缺陷,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学界中对一些问题也有很多争议,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人求偿权的类型,求偿范围和见义勇为情形下见义勇为者法律救济的适用以及救济效果存在差异等问题。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无因管理人的求偿权的类型。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对管理人的求偿权的规定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主要包括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有的国家只规定了其中几项求偿权,有的规定的较为全面。我国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管理人享有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和实际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该立法现状相比,学界很多学者认为还应包括债务偿还请求权,并且对于报酬请求权是否应该存在有很多观点。可见,我国对无因管理人求偿权类型的规定还要结合社会需要和法理基础进行改善。第二部分是无因管理人的求偿范围问题。无因管理之债不同于侵权之债,其求偿范围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如费用和债务必须符合必要或有益的条件,在不同情况的无因管理类型下,求偿的范围可能受到本人所受利益的限制,同时损害与管理活动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也对损害求偿范围有决定影响。第三部分主要是围绕见义勇为者在无因管理中的求偿权。公法上的救济并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民法上的受益人的补偿也不能较好的救济见义勇为者。而见义勇为作为特殊的无因管理,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就能够获得有效的救济。因此,应当允许见义勇为者行使管理人的求偿权。本文不求定纷止争,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这几方面的阐述和分析,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尽微薄之力,使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不足的问题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