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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海上特有风险的存在,海商法中存在着许多特有的制度,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传统海难救助中一直遵循的《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确立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和传统的海难救助报酬的计算方式在实践适用中受到了挑战和质疑,导致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出台。针对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独辟蹊径的将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引入其中,以特别补偿的方式鼓励救助人对造成环境损害威胁的船货进行救助从而尽量避免进一步的污染及其他损害,从而打破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束缚,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1989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特别补偿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OF)和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COPIC)都对其进行了回应。我国《海商法》中的特别补偿制度几乎脱胎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不完善的一面同样也移植了过来。因此,我国《海商法》关于特别补偿制度的规定应当借鉴国际海难救助立法和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和完善。论文首先介绍有关海难救助特别补偿的基础理论,以明确特别补偿制度在海难救助制度中的地位。然后,分别从国际立法和国际实践两方面详尽介绍了《1989国际救助公约》关于特别补偿制度的规定以及SCOPIC条款和LOF合同格式对特别补偿制度的发展。最后,分析了我国《海商法》中的特别补偿制度发展现状,借鉴国际海难救助立法和实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建议。具体来说,实体法层面包括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特别补偿金分配、特别补偿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点、特别补偿金的计算与给付等方面的完善;而程序法层面则从特别补偿的程序启动、担保提供、时效和管辖等方面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