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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经《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而来,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相对而言,本罪在立法上的变动比较频繁,实践中本罪也较为常见。而理论界及实践中对本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对象及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争议,本文就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他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一些争议问题、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分为四大部分,主要从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犯罪主体。概述了只有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是否应增加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第二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围绕“明知”进行论述,涉及明知的认定、明知的时间等问题。第三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客观方面。这一部分又具体分为两方面内容:一是本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析,认为虽然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不包括一般违法所得有很多不合理之处,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法律修改前,不应将一般违法所得作为犯罪所得。另外,本文还对与赃物相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刑法只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此外并没有对之进行任何限制,所以,违禁品及任何形式的赃物只要能被行为人以一定方式加以掩饰、隐瞒,就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本罪的行为方式问题。主要分析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加工、收受、介绍买卖等具体的掩饰、隐瞒方法。本罪的行为方式也包括洗钱罪中规定的方式,本罪和洗钱罪存在许多共同及不同之处,本文对这两种罪进行了比较。第四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客体。对几种不同观点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