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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在有关投资争端产生后,必须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作出选择,一旦选择,即为终局。无论东道国国内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寻求国际仲裁;反之,投资者如果选择了国际仲裁,则不论国际仲裁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向东道国国内法院寻求救济。此类条款被称之为“岔路口条款”。频繁出现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是国际投资实践的结果,是协调发展中国家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和发达国家主张国际仲裁的产物。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一国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身份日趋重叠。由于双边投资条约具有相互性,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开始站在兼顾东道国国家利益和海外投资者个人利益的新视角看待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作用,由此决定了岔路口条款的发展趋势也必然是追求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国际仲裁庭主要依据“当事人相同+诉因相同”来判断提交国内程序和国际仲裁的争端是否是“同一争端”。这种对触发岔路口条款的条件的从严解释使得岔路口条款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几乎得不到适用,成为了外国投资者排除当地救济约束的有力武器,而东道国既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又失去了利用国内行政、司法程序维护自身经济、司法等主权权益的机会,处于国际投资的不利地位。虽然目前有仲裁庭开始注重对投资争端的实质的认定,但总体而言,ICSID仲裁庭在适用岔路口条款时倾向保护投资者的个人利益,仲裁裁决之间缺乏必要的一致性,从严解释岔路口条款、扩大自身管辖权的倾向对东道国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现今,岔路口条款正处于从严从宽解释都不适当的“两难困境”,尚未形成明确合理的适度解释标准。对此,国际上主要有彻底舍弃岔路口条款和变通改造两种选择,后者的典型方式就是交易本据方法。交易本据方法对岔路口条款的改造可以归纳为三点区别点,有学者称之为“外松内紧”。自1998年我国在与巴巴多斯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全盘接受ICSID管辖,之后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大都采用了“全面同意”的接受方式,没有保留任何例外。这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国际投资现状,也会“纵容”外国投资者利用岔路口条款排除当地救济,大大加剧了我国的国际仲裁风险。因此,对于岔路口条款的完善、重构刻不容缓,应该区分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ICSID同意方式、细化岔路口条款的判断标准、明确保护东道国国家利益和促进投资的双重条约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