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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鉴真规定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与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最早规定在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后为2012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吸纳,成为我国证据规则一部分。但是,我国鉴真条款自设立之初就存在过于简单、逻辑不清等问题,未能有效指导司法实践。鉴于此,本文从域外与国内两个角度对物证书证鉴真这一主题进行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共有四部分:第一部分,在不同司法语境下,物证书证鉴真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为顺利展开研究及明确鉴真内涵,有必要对鉴真所传达的两层面内容予以明确。从静态层面看,鉴真要求提交法庭的证据是真实、同一的,要来源清楚;从动态层面看,鉴真要求证据在司法程序中未产生影响其真实性的变化。鉴真通过证明证据属性和排除不可靠不真实证据两种途径实现保证证据真实性的目的。第二部分,从比较法角度来看,鉴真条款或被规定于证据法典中,或被内置于一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是具有普遍性的重要证据规则,其规则的基本构成包括范围、方法、程序、后果等四方面内容。首先,鉴真范围包括积极范围和消极范围两部分。鉴真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作为两个关联性命题,最佳证据规则的强制性削弱使得鉴真物证书证范畴拓展到原本与复制本,对物证书证传来证据形式的鉴真成为不可忽视的命题。鉴真消极范围体现着诉讼效率的考量,各国鉴真规则或多或少对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一定情形下可以对其予以明确。其次,通行的鉴真方法主要有特性鉴真、旁证及鉴定、证据保管链证明三种。比较而言,我国鉴真方法过于形式化,难以有效鉴别证据真实性。再次,物证书证鉴真程序因司法制度背景差异,存在多种审查模式,我国应当在结合我国司法制度背景的前提下合理借鉴。最后,鉴真有效性的核心在于其排除效力,域外普遍施行以法官裁量的方式践行鉴真排除效力,相较而言我国瑕疵物证书证排除效力过弱,难以起到实质性规范效果。第三部分,我国当前物证书证鉴真规范存在四方面问题。首先,我国鉴真规则未明确鉴真范围例外情形。其次,我国鉴真方法依赖形式化笔录证据证明,存在证明内容狭窄的缺陷,单一鉴真方法的规定,导致鉴真规范条文理解的矛盾,更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证人出庭难导致旁证鉴真方法落空,“情况说明”作证方法的应用带来审查有效性的质疑。再次,我国鉴真审查程序分为检察机关审查及法院审查两种模式,前者面临角色冲突及审查效果的质疑,后者则存在启动困难、鉴真责任不明、实质性审查难落实的问题。最后,我国鉴真规范的强制效力过于模糊,难以准确适用。瑕疵物证书证的补正及合理解释规则进一步架空鉴真排除效力,使瑕疵物证书证排除规则沦为不排除规则。第四部分,面对我国鉴真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不同维度对鉴真规定进行完善。首先,应当明确鉴真的例外情形。其次,应当完善、落实鉴真方法的规定。再次,完善鉴真审查模式。最后,强化鉴真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