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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全民织网,达到信息聚合。个人信息的不断外化组合构成一个个鲜活的“网络人格形象”,其中不乏有一些信息主体不想继续被他人所知的负面形象,令人困扰的是因信息能够被永久存储,整个世界被设置成“记忆模式”,这些形象在网络世界中不会消失甚至无法重塑,没有遗忘将无法创造出良性的信息生态。因此,作为人格自由发展的需求与利益平衡的产物,“被遗忘权”应运而生。国内外学者对“被遗忘权”给予了广泛关注,从其产生到现在一直争议不断。本文意图一方面对“被遗忘权”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深入探讨和界定,通过分析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并介绍欧盟和美国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现状,且运用追本溯源的历史分析法对“被遗忘权”产生的哲学基础做一简介,说明其存在的客观性和产生的必然性,进而结合现有立法规定,从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将其内涵界定为:信息主体(或者其近亲属)对于网上已合法公开的,不再基于合法的理由被需要、继续存在可能会给信息主体带来负面影响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采取删除或限制手段,禁止其进一步传播,以使第三人无法从网上查询浏览的权利。另一方面,深度剖析引发“被遗忘权”法律属性争议的成因,通过论证“被遗忘权”所保护信息的特殊性,说明其人格属性的本质。此外,本文认为在我国的传统隐私观和法律环境下,我国隐私权边界不宜扩大化,且应承认个人信息权在民法中的独立性,以此二者为立足点,对目前存在的争议观点进行评析,最终确定“被遗忘权”应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且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最后,基于对“被遗忘权”性质的认定,说明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应然性,但是鉴于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空白,相关立法不足的现实,本文将其归于人格利益,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