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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解决已出现的环境纠纷是缓释环境问题的有效手段。中国各级环保部门每年受理的环境纠纷信访高达几十万件,解决了大量的环境纠纷。从环境纠纷在整个社会纠纷构成中所占的显著比例以及环保部门在环境纠纷解决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来看,对环保部门解决纠纷进行系统性研究很有必要。而对中外文献的回顾表明这方面的研究远远不够。论文在对包括环境监察大队受理的环境纠纷状况、环境监察人员如何解决纠纷、纠纷解决的具体方式、纠纷解决效果等一系列具体问题的讨论中,力图展现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实际运作的全貌,进而归纳出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运行特征与模式,并从利益协调的角度描绘纠纷解决中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复杂的权力关系。 论文除导论之外分为五章。 第二章是对环境监察大队受理的环境纠纷状况的概述。在S县,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其环境问题愈发明显。S县环境监察大队受理并解决了S县境内的大量环境纠纷。近年来,S县环境监察大队受理最多的是大气纠纷,其次是噪声纠纷,水纠纷比较稳定,其他类型的纠纷较少。环境监察大队受理的环境纠纷呈现出如下典型表征:其一,环境纠纷的投诉人基本是环境污染的自然受害者,多人投诉占一定比例。其二,受害者诉求不够明确且很少要求经济赔偿,属于防止型诉求。其三,纠纷来源渠道多样化,来电最为普遍,来访较少,信件则趋近绝迹。其四,设厂型纠纷占有相当比例,表明政府的政策评估更看重建设项目的经济前景,对环境保护有所忽视。其五,长期性纠纷占绝大多数,意味着受害者忍受污染时间较长,积怨较深,当事人对立、冲突的激烈程度甚至比突发性纠纷更强,增加了纠纷解决难度。 第三章描述并分析了环境监察大队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环境监察大队是环保局下属具体处理环境信访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机构。其解决纠纷的一般流程包括记录投诉、现场调查、监测、处理和回复五个步骤。考虑到行政解决机制缺乏像诉讼和仲裁那样严密的程序规制,探讨该机制的运行和特征只能通过分析环境监察人员具体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进行。调研发现,行政执法的解决方式占绝对多数,行政调解的解决方式仅占极小一部分。受限于行政处罚严格的适用条件,环境监察人员大量运用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解决纠纷。至于行政调解,环境监察人员拥有开启调解程序的决定权,仅在棘手、难以解决的纠纷中才会考虑调解。环境监察人员从便利出发通常把当事人双方召集在一起以协调会的形式进行调解。影响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运用的可能因素有纠纷性质、受害者诉求、工作量和工作重心。透视环境监察大队纠纷解决的运作实践,可以发现该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特征有:依附性/非独立性,状况性/非规范性,决定性/非合意性,封闭性/非公开性。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环境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既具有行政权力解决纠纷的一般特征:依附性和决定性,也具有自己的独特性:状况性和封闭性。参照通行的纠纷解决模式和D.Black提出的社会控制模型,环境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以权力为基础的惩罚型纠纷解决模式,但也不乏以利益为基础的调和型纠纷解决。 第四章从多角度评估了环境监察大队纠纷解决的效果。G. Bingham创见性地提出环境纠纷成功解决的定义以及衡量成功的标准,因人们看待环境纠纷的不同角度而有所不同。一般意义上,评价替代性环境纠纷解决的成功与否,有六条传统的具体标准,分别是达成协议、协议的稳定性、程序的效率、程序的价值和程序的公正性。环境纠纷成功解决的评价标准越来越注重宏观层面的环境利益。总体上看,实践中的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受害者的救济需求。从纠纷解决结果看,超过半数的纠纷得到完全或部分的解决,换言之,多数投诉人都得到了相对有利的结果,环境监察大队的维权功能发挥较好;相应地,投诉人的接受度也比较高。投诉人之所以能够在环境监察大队的纠纷解决中获得相对有利的结果,与环保部门的权威性密不可分。与纠纷解决结果较好形成悖论的是,投诉人对结果的满意度较低。投诉人对结果的满意度偏低很可能是解决结果与其期望值存在差距所致。从纠纷解决程序看,环境监察大队的纠纷解决程序可接近性很高,程序运作效率较高,国家和私人成本均较低。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诉人对程序的满意度却相当低。原因主要是环境监察大队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正性较低,体现在以下几点:程序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当事人(主要是投诉人)对程序的参与度不高,纠纷解决结果不具充足的理由(如未监测)等。影响纠纷解决效果的可能因素包括:涉及的当事人数量、涉及的当事人类型、纠纷中的争议和当事人的有效参与。 第五章是对其他国家/地区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借鉴和对中国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检讨。纵观各国的环境纠纷处理制度,有的注重司法程序,有的司法程序与调解并重,也有的国家在司法程序和单纯的调解以外,积极寻找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东亚国家/地区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偏好行政解决制度。每个国家对何种环境纠纷解决制度的偏好受制于一系列因素。反观我国,回顾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解决制度从无到有再到完善的过程,每一阶段环境纠纷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力关系变化大致可借用D.Taylor建构的三种权力关系模式加以解释。第一阶段是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到1978年“拨乱反正”,行政解决机制尚未建立,属于典型的加害者—牺牲者模式。第二阶段从1978年至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即改革开放的初期和中期,行政解决机制初步建立。这一阶段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中利害关系人的权力关系状况可归为多重加害者—牺牲者模式。第三阶段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今,行政解决机制进一步发展,各利害关系人间纵横交错的权力关系构成多重利害相关者简单模式。需说明的是,当下中国环境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其实是多重利害相关者简单模式、多重加害者—牺牲者模式和加害者—牺牲者模式形态的混合。现行制度的缺陷并非是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的衔接问题,而是在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同时,对纠纷解决的实体效果即减少或阻止污染有所忽视;更为严重的是,程序理性相当薄弱,以致纠纷的利益冲突本质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透过程序法制化化解,政府公信力受到污染受害民众的质疑。造成这些缺陷的原因是多样的:既有立法滞后、机构设置不合理等制度性问题,也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惯常作风、职责定位等主观因素。其中,制度性问题包括:立法缺失,纠纷解决机构不独立,纠纷解决程序封闭、方式单一,环保部门监测义务不确定,纠纷解决结果效力不明确。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经验,可以考虑的具体改革措施包括:填补立法空白设置,设置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增强程序公开化和调解方式的运用,增强环境监测在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区别对待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 第六章结语追问了如下问题:行政解决制度是否是解决环境纠纷的理想途径?行政解决在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应该如何定位?行政解决对污染控制和纠纷预防有何俾助?对于这些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看法。就我们的研究来看,绝大多数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了向行政机关——环保部门投诉。这是因为在“国家——社会”二元关系上,中国的“强国家——弱社会”传统尽管在发生改变,但基本格局并未发生根本性转变。这一背景决定了弱势当事人仍会寻求可被视为能与强势当事人所操控的纠纷解决机制相竞争的救济途径,决定了国家公权力即环保部门的必然介入。因此,笔者认为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行政解决制度是解决环境纠纷重要的、现实的途径。至于行政解决在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定位,主要是要注意和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的衔接。 此外,行政解决理应在污染控制和纠纷预防方面有更大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