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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一方面缘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缘于人们对有限责任的追求。一人公司自出现以来,因为其利弊共存,一直备受争议。持肯定论者认为,一人公司有利于企业灵活经营、节约成本、鼓励投资、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持否定论者认为,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容易造成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之保护和个人企业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实践证明在立法上不承认一人公司不仅无法禁止实质一人公司,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还有违商法公平竞争的原则,造成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但是,如果不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加以科学的规制,一人公司就会给社会、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风险。导致一人公司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传统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在一人公司中失灵、一人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财产难以隔离、一人股东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和一人公司股东容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针对一人公司的风险,世界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都依据各自的国情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对于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在给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同时,制定了严格的出资制度、资本维持制度、登记公示制度、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和较外国更为严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些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一人公司风险,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其中最明显的缺陷是没有根据一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衡而制定旨在构建一人公司内部相互制衡的制度和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显失公平,并且缺乏适用的具体条件,可操作性不强,很难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事后调节的作用。除此之外,还有诸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金过高;对衍生型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和自我交易行为规制的缺失;对一人公司财务监督还有漏洞等问题。为了更好地防范一人公司风险,把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引入到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十分必要。利益相关者董事、监事和一人股东由于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在他们之间可以构成一种相互制衡机制,有利于弥补一人公司内部制衡之缺失,这应当是一人公司风险防范的治本之策。再者,作为事后补救机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事后救济功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该有适用的明确要件和具体情形。由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故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纳入到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之中,这对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加重一人股东的负担具有一定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之价值。当然设立对实质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对自我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和强化政府部门的外部监督责任对于一人公司风险的防范都具有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