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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发展水平较高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律师事务所“信托账户”有着相对成熟的制度和经验,如法国的律师事务所客户资金“信托”业务及相应规程、美国的“律师信托账户”制度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当事人账户”规则。我国大陆的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等具有先进管理制度的大型律所也创立了如“监督账户”等“类信托账户”的相关运作流程和规则.本文中所研究的信托账户的基础理论来自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Escrow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理论和信托账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某些原则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Escrow制度的基本含义是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当事人一方将财产或权利证书等交给独立的第三人保管,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或者法律事件发生时,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的财产或权利证书等交给另一方当事人。随着国内律师行业的深度发展,Escrow理论也已逐渐为我国的律师业务所运用,尤其是在境内外房产买卖、不良资产收购、公司合并、股权转让等新的法律服务领域中运用得较为普遍。信托账户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其专用性与独立性,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作为监管主体对信托账户的规范运行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此前提下,对信托账户开立主体的不同选择产生了不同的信托账户运行模式。第一种模式以解决信托账户的运行成本和当事人交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归属和利用问题为落脚点,从资金利用最大化的角度设计而来:即通过要求从事信托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强制申报,各级律师协会以律协名义在一个或数个金融机构内为申报的律所建立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为账户名的一一对应的信托账户。此举旨在通过统一的账户开立和运作管理更好的实现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信托业务和信托账户的规范和监管;第二种制度则从突出律师事务所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出发,由律师事务所作为开立主体,但同样要求凡是在业务活动中需接收客户交易资金的律师事务所均应以律所名义到律师协会申请、备案,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并到律师协会指定的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申请开立专用于存放客户交易资金的账户。在上述两种模式中,无论选择何种开立模式,某些相应的配套制度均相类似并为必要,如律师协会作为监管主体的职责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助监管义务。同时两种不同的开立模式也将派生出的不同配套制度,包括律师管理部门的监管方式、监管权限和力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