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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包括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辩护律师核实有关证据的法律属性和诉讼价值。核实有关证据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单独的辩护权利,与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属性相同,核实有关证据在客观上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但不能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阅卷权的结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具有在案件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的诉讼价值。 第二部分,辩护律师核实有关证据的方式。核实证据的方式有“询问法”、“告知法”、“举示材料法”三种。域外规定中均承认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运用该三种方式。我国立法没有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这一做法与国际经验相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举示控方案卷材料的内容,并非“泄露国家秘密”;核实证据所产生的毁灭证据或威胁、引诱作伪证等问题,本质是证据范围或核实时的配套措施问题,与核实方式无关。三种方式在核实证据中缺一不可,核实有关证据是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应保障辩护律师自行选择核实证据的方式。但自行决定核实方式,并不等于直接将有关证据告知、举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部分,辩护律师核实有关证据的范围。目前学界对核实证据范围的争议有“全部证据说”、“部分证据说”、“例外核实说”三种观点,“全部证据说”的理由较为令人信服,而“部分证据说”、“例外核实说”不利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利的有效行使。由于立法规定模糊,在辩护实务中,辩护律师对核实证据范围的理解与选择有所不同,形成了无法一致适用的尴尬局面,其中,核实全案证据为主流的解释与做法,也有部分律师认为相关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等不应纳入核实证据之范围。统一建构核实证据的范围,应当确立有关性的判定原则,明确有关证据为证据的内容与案件定罪量刑或程序性问题相关,具有辩护上的价值且有疑问之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的证据;辩护律师是核实证据范围的认定主体,在确定证据范围时也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 第四部分,辩护律师核实有关证据的保障机制。该保障机制存在着缺乏立法规定和实务中不当阻碍两方面的问题。应从规范层面明确司法机关、看守所人员的配合义务,严格其违法责任;从程序上防范核实证据的风险,增强对权利的救济措施;从观念层面提升对核实证据的权利认知,维护执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