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主义主导下的行政诉讼合作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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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各国语境中的职权主义具有不同的含义,但是我国学术研究普遍以职权主义概念描述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积极主动的形象。我国行政诉讼具有职权主义的特征。根据原《行政诉讼法》,原告与被告对抗,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而,在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与原告、被告、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作行为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合作行为。在所有的合作行为主体中,处于最突出地位的是法院。法院主动与其他主体合作或引导原告与被告合作体现了职权主义。行政诉讼合作行为表现为“协调”和“调解”以及与“协调”和“调解”有关的其他合作行为。合作行为具有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保障行政诉讼原告利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合作行为为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生成路径。合作行为在行政诉讼立法上同样存在生存空间:法院的协调方式可以从新法扩大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条款借取合法性,法院与行政机关之合作行为和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之职责为“悖论的二元共存”,法院与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作符合新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目的。行政诉讼合作行为凸显了事实与规范之间、法院本体与外部环境之间、传统法制与现代法治之间、行政诉讼制度西方化和本土化之间的冲突与融合。然而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合作行为存在寻租与设租、欺骗与强制原告、损害公共利益、过度政治化的失范现象。因此,行政诉讼合作行为应当坚持法律规则、公共利益以及正当程序的限度。与此同时,通过植入交往理性、限定合作时机、规范撤诉裁定效力、强化司法公开以及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合作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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