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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其处罚措施的合理性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健康成长问题,其刑罚应该同时起到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罪犯的作用。缓刑作为一种轻缓化、社会化的刑罚制度,即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未成年罪犯交叉感染的弊端,降低行刑成本,而且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矫正,使其顺利地重返社会。因此,扩大缓刑的适用对于控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缓刑制度没有区分成年罪犯和未成年罪犯的适用标准,使得缓刑制度在教育、矫正未成年罪犯的积极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使得未成年缓刑制度存在适用标准不严谨、考察制度不完善等很多不足之处,同时缓刑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减轻或者消除给未成年罪犯带来的不利影响。本文在实践性刑法理念的指引下,一切从实践出发,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健全刑事运行机制为目标,接受行刑效果的信息反馈,侧重考虑未成年罪犯缓刑矫正的目的。根据未成年罪犯再社会化的需要进行缓刑制度完善,制定一个区别于成年犯的未成年罪犯缓刑制度。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有四部分:
第一部分以实践性刑法理念的提出为切入点,介绍了实践性刑法理念源于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观念,阐述了实践性刑法理念的内涵及在实践性刑法理念的指导下,刑法制度的设计应该达到的标准。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制度必须实现刑法运行的纵向协调,在刑事立法的过程中充分接受司法裁量和行刑效果的信息反馈。只有在实践性刑法理念的指导下,才能用联系的、全面的眼光去解决刑法制度存在的缺陷,使刑法研究与实践有效地衔接起来。
第二部分研究的是实践性刑法理念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影响,介绍了未成年犯罪的特点及处罚的原则,阐述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与成年犯相比具有的特殊意义,不仅有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降低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促进社会和谐。在实践性刑法理念的指引下明确了完善未成年缓刑制度设计的最核心目标——矫治、教育未成年罪犯,使其重返社会。
第三部分以实践性刑法理念为标准审视我国未成年罪犯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介绍了我国关于未成年缓刑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缓刑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缓刑制度运行的不顺畅。第一,法定后果僵化导致未成年罪犯缺乏矫正的主动性,法律仅规定一种免其刑而不免其罪的暂缓执行刑罚模式,使未成年缓刑犯永远带上犯罪的标签,使其难以回归社会,无法促使其积极改造;第二,准入条件的严苛导致未成年罪犯缓刑适用率低,严苛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对未成年罪犯没有与成年犯作出区别规定,大大降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比例,使缓刑适用面过窄,根本就不利于发挥缓刑制度的教育改造功能;第三,缓刑裁量保障性程序的缺失导致行刑效果不佳,如缺乏审判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决定缓刑适用时只有法院的裁量权而没有检察院的求刑权,致使法院对未成年罪犯是否应判处缓刑无制度上保障;第四,缓刑考察制度中公安机关作为考察主体不适当,不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正教育;刑法中对于未成年缓刑犯的考察内容缺乏一些具体的禁止性条款及教育保护的内容,缺乏对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必要的激励与惩罚,使其矫治效果大打折扣。
第四部分笔者以实践性刑法理念指导未成年罪犯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如下:取消未成年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针对未成年累犯的特点不能将其排除在缓刑的适用范围;增设消除犯罪记录的具体规定;完善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社会调查制度,在法律层面确立调查的主体、内容。审前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更重要的是它能使矫正执行机构更了解未成年罪犯的个人状况,以此更有针对性地确定适合的矫正小组,适合的矫正方案;完善缓刑适用的听证程序,增强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构建合理的未成年缓刑审判程序,保障司法公正;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缓刑考察机构,明确主体、落实责任,明确内容、全面监督;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缓刑犯独特的社区矫正模式,比如针对外来未成年缓刑犯的异地矫正模式、专项基金的设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