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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自从产生以来,在全世界范围内愈演愈烈,呈现出泛滥的趋势。到今天,全世界不同区域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洗钱犯罪活动,由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巨大破坏作用,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洗钱犯罪活动在中国日益严重,跨地区、跨国界的洗钱案件时有发生,而且洗钱犯罪活动更加专业化、复杂化,更不易被司法机关所控制,这就给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这正是进行研究之意义所在。 根据《2009年中国反洗钱报告》的列举,近年来,中国的洗钱犯罪活动,从地区分布看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或者沿海、沿边地区,且统计显示,洗钱犯罪的地区分布与各地的经济发达程度基本呈正相关。从涉及的上游犯罪类型看,破获的洗钱案件主要包括地下钱庄非法活动、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偷逃税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金融诈骗等诈骗犯罪、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等。其特点可以归结为涉众型上游犯罪案件和职务型上游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其中,地下钱庄及非法买卖外汇活动最多,并且洗钱犯罪的手法已经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由此可见,洗钱罪直接危害着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政治的稳定甚至国家安全都会造成重大影响。基于此,本文通过以下几个部分对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第一部分,洗钱罪的概述。这部分首先对洗钱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简要的论述,从“洗钱”一词的历史由来入手,比较了世界范围内不同学者对洗钱罪的不同定义,分析研究了洗钱的独特特征,揭示了洗钱犯罪的极大社会危害性,从理论层面对洗钱罪进行把握。其次,对国际、国内洗钱犯罪活动现状、发展趋势以及反洗钱立法分别进行了详细的总结,通过比较分析在实务层面上对洗钱行为有了比较清晰的把握,从而国际社会形成了必须共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共识,成为研究的价值所在。 第二部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研究。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讲,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离开行为的考量,犯罪构成的其他诸方面就会失去存在的前提。即无行为则无犯罪。通说认为,洗钱罪是行为犯,其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在司法认定中比较难掌握。对洗钱罪中行为的研究,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等实质性问题。本文首先从洗钱行为的本质入手进行研究,对法律规定的“掩饰、隐瞒”的内涵进行了辩证分析,进而对洗钱罪行为的本质必须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进行了认定;其次,从行为的“不作为”层面对洗钱罪的行为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洗钱罪的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作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有不作为构成,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就可能承担因消极不作为所构成的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最后,根据中国《刑法》及其修正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洗钱罪的行为表现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包括5种洗钱方式: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此最后一种又包括: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笔者通过对这些方式的理论实务探讨,为具体洗钱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第三部分,洗钱罪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对多次实施洗钱行为中的罪数问题进行了探讨,从反洗钱的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多次实施洗钱行为,其中也包括多次帮助、教唆洗钱的行为,在洗钱活动中是比较常见的情形,比如,行为人利用地下钱庄连续洗钱。由此可见,如何对行为人多次实施洗钱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直接决定着洗钱行为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洗钱行为人多次实施洗钱活动,符合连续犯的相关特征,理应认定为连续犯,对洗钱行为人多次实施洗钱活动的,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作为法定刑升格要素适用与其相应的罪刑梯度。其次,对上游犯罪主体本人实施洗钱行为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依据中国《刑法》及其修正案的规定,对上游犯罪的范围进行了简述,在此基础上对对上游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进行了探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事后行为不可罚”观点,上游犯罪主体实施洗钱行为不应成立洗钱罪,只作为上游犯罪的量刑情节;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上游犯罪后又进行洗钱活动的上游犯罪主体可以成立洗钱犯罪,在处罚时与其实施的上游犯罪并罚。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妥当一些,主要理由为:“清洗”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窝赃行为;上游犯罪主体实施洗钱行为中不适用“事后行为不可罚”的刑法评价;国外的反洗钱的立法中,在惩罚上游犯罪主体的立法方式上值得借鉴。第三,对洗钱活动中派生其他犯罪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行为人实施洗钱活动常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多种手段进行清洗,这就不可避免得连带发生多种不法行为,进而符合他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比如说,通过私刻公章、订立虚假进出口合同、行贿国家公职人员等方式洗钱。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判断上,仍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并参照的司法实践经验,尤其要注意区分那些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现象和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形,正确处理洗钱行为与他种犯罪构成的联系。第四,对洗钱罪的共犯问题进行探讨,洗钱犯罪活动大多都要经过复杂的过程,非一人之力能够完成,通常都是具有专业的、跨地域的团队合作进行洗钱。这也就是说,洗钱罪的共同犯罪是常态化。笔者从洗钱罪共同犯罪之认识错误、洗钱罪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等角度切入,对此类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如共同犯罪人在洗钱罪构成要件范围内或超出构成要件范围的认识错误不同处理方法,以及洗钱罪共同犯罪中未遂、中止形态的认定等。第五,对洗钱罪与其他几类较易混淆的犯罪进行区别研究,在中国《刑法》的规定中,有许多罪在犯罪构成、行为模式等方面是非常相似的,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淆。与洗钱罪不易区分的罪名有伪证罪,包庇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笔者着重介绍这类犯罪与洗钱罪之间的区别,以便在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中能够科学定罪量刑。 第四部分,对洗钱罪的司法认定的完善提出一些具体的建议。笔者通过对前几部分的分析研究得出有益结论,从而对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纳入洗钱罪主体之中、洗钱活动中派生犯罪的解决原则、洗钱罪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问题的解决原则、洗钱罪共同犯罪未遂和中止形态认定的原则、洗钱罪与其他罪界限的认定原则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希望能引起注意并慎重思考,并对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做出自己的贡献。在未来,洗钱与反洗钱的较量将会更加激烈,对洗钱罪的研究也将永无止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