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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在法定的时间内,由于发现存在不宜或不能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撤销指控或撤回诉请的诉讼行为。从范围上,撤回公诉可以是部分(被告人或罪行)撤回,也可以是全案撤回,其结果将导致对起诉范围的压缩。撤回公诉制度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首先,撤回公诉权是刑事公诉权的权能之一;其次,撤回公诉符合控审分离原则;再次,撤回公诉符合起诉便宜主义。撤回公诉的价值在于:1.体现了对诉讼效益的价值追求;2.符合权利保障的目的。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首先是立法对撤回公诉制度的缺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目前实践中撤回公诉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司法实践中撤回公诉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撤回公诉适用范围过于笼统和宽泛;滥用、随意以撤回公诉代替无罪判决;撤诉后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案件撤诉后处理比较困难;撤诉次数没有限定,导致反复撤诉;撤诉前没有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撤诉后没有救济途径。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中,已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国外一些国家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关于撤回公诉的立法规定,对于我国完善撤回公诉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一)首先要树立无罪推定与保护人权、公诉权的耗尽理论等立法精神和诉讼理念,并提高司法人员自身的综合素质;(二)对于撤回公诉制度的立法完善,实体上和程序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明确规定撤回公诉的事由,区分按撤销指控处理的撤回公诉事由和由于出现法定情形、需要案件撤回公诉,并允许重新起诉的事由两种情况;建议取消“推定撤回公诉”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撤回公诉的事由;2、在程序上,对撤回公诉的阶段、次数、形式、批准决定权、撤回公诉后对案件的处理时间限定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3、规范撤回公诉案件的后续工作;4、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完善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