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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私权救济中损害赔偿制度发挥着最关键之作用,而对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态度则更是关系人的最根本的问题。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深入研究之前,必须先行界定损害的概念及意义。对于什么是损害赔偿法上所指称的损害,总结起来主要有利益说和组织说两种观点。“利益说”或“组织说”固然有利于司法操作,但亦会发生不公平之结果,因为“损害”最终是个人得失体验、客观减损与法院价值判断综合之结果,其中价值判断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之今日尤为重要。此时,法律之确定性和稳定性特征要求依据损害赔偿之法律目的,对“损害”进行类型化处理。因此应该摒弃“利益说”或者“组织说”的“损害”概念而转向综合个人得失体验、客观减损与法院价值判断的类型化的思考模式。 一般认为,“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之一,也是最重要的基础无疑是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与人身损害并非毫不相关的,它同样能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发生。然而此种二元结构的逻辑划分必须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作出让步,接纳其他作为中间类型的违法行为。所谓作为中间类型的违法行为,是指并非严格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但在法律效果上仍可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类型。换言之,此类行为的共同点非在其构成要件之一致,而在其法律效果之同一也,常见的类型有无权代理人之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相邻关系一方当事人之行为等等。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永远无法穷尽中间违法行为的类型,亦无法提取出其构成要件上之公因式,换言之,这一中间状态乃是一开放的体系,永远处于发展变动之中。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自其损害赔偿发生原因角度言之,自可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与作为中间类型的违法行为。然而此类行为与民事责任之间并非直接联系,其中间之桥梁即为归责原则。因此,论及人身损害赔偿之基础时,不可不讨论归责原则,否则便是有形而无实。在今天加害人如果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但是纵使其并无过失,也不再像过去那样一定不承担责任,这就是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时至今日,我国关于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的立法及理论已经依据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而进行了个殊化处理。就侵权行为而言,我国学界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无论是哪种学说也并不否认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乃至民法上确定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主要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是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原则。 上述三类行为可谓“损害赔偿”之形式原因,归责原则尤其是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方为其实质性基础。不法行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直接相关,二者通过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相互连结。损害赔偿之因果关系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联系,其不可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提并论,必须结合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以及损害赔偿法所欲实现的功能加以确定。具体而言,人生损害赔偿法上之原因是基于一定之价值考量和功能需要,挑选自一系列哲学意义上的条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棘手的实践问题。这里的因果关系不是去发现不同类型事件之间的联系,因而也不是形成原理或一般原则,而是经常地应用已经知道或被认为是正确乃至陈腐的一般原理去解决具体特殊案件。从功能主义立场出发,笔者还认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因果关系的确定还应当将原因与条件加以区分。 人身损害行为一旦发生,受害人到底能够提出一个多大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昵?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的范围问题的争议焦点越来越集中在了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的类型越来越多,非以商品交换为其内容的合同也日益增多,至少对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目的并非是获得某种财产,而是要获得某种精神享受。对于违反这样的合同仅限于财产责任显然是有违当事人的目的的,进而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尽管有些精神损害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无法预见到的,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然预见到该合同之违反能够引起精神损害。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竞合的情形只是例外而非常态,大多数情况下违约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只有极少数情形一项行为即构成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事实上大多数引起精神损害之违约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各异其要件。综上所述,我国应该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逻辑和价值判断上看,都存在着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再者而言对于由适当履行而可获得之满足感的失却之赔偿,在那些没有其他明显损失或损害的案件中可能会非常重要。最后从比较法上看,对于违约行为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可乃是各国民法或合同法的共同发展趋势。一项新制度的确立也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否则会造成滥用从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将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非商业合同中,并且如对于违约中的物质损害的赔偿那样确立可预见原则。其次非财产性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最后规定原告有减轻损失的义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在人身损害问题上的很多空白,具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其所存在的问题和可完善之处也就更能引起讨论的兴趣。 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行文上并未规定违约精神损害显然属于法律漏洞。对此法律漏洞的弥补,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原则上规定由违约行为所引起之精神损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得请求赔偿。对此可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条、第4条、第2条之规定。其次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何种精神损害不得请求赔偿。这些例外至少应当包括:依据合同之性质当事人于缔约时无法预见到的精神损害和任何违约均可引起之性质不严重的轻微的失望以及挫折感。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规定也存在一系列疏漏,造成处理认定上的诸多缺陷。基于此,必须从理论上厘清认识,准确把握死者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权和精神、财产利益所受损。澄清侵害他人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性质。我国法律并非没有意识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概念法学的束缚而仅在《继承法》中规定了“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对于胎儿的其他利益则均付阙如,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一大漏洞,而必须加以弥补不可。对此,笔者建议采纳瑞士法制之先进制度,在法律中规定:胎儿以非死产为限视为以出生。即概括地授予胎儿以权利能力,但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为条件。 我国已经对侵害监护权提供了救济,这意味着侵害监护权,而使监护权人受有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监护权在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被归入身份权之中,但并不意味着侵害身份权的赔偿责任体系已经完备。对于其他身份权的保护,我国法律仍缺乏保护。增加侵害身份权的赔偿责任,完善赔偿责任体系是我国法律需要面对的一个迫切需要。 在完善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方面,对此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给出具体可操作的方法与标准,毫无疑问,其中给出的赔偿计算办法更具体,更具现实性。然而,其计算方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基于此,笔者以为,我国大陆亦应借鉴台湾地区学说和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不仅要体现计算方法的可操作性,而且更要注重此种规定的合理性。对于雇员致害的责任转承问题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我国相关法律也存在不足的地方,需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