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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七)》首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虽然这两个罪名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立法者却未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对“公民个人信息”这一关键字予以界定。这一立法缺失不仅引发了理论界对本罪犯罪对象的诸多论争,而且也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等困难。法官对本罪犯罪对象的不同理解和认识难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引发公众对司法公平的质疑。因此,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明晰本罪的犯罪对象、准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不仅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在犯罪对象的定义上我们应当采用识别型定义方式,先概括个人信息的本质再列举一些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信息形式,在囊括信息要点的同时保持一定的前瞻性;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应仅涵盖在世自然人,即应将已逝者排除在外;在探讨本罪的犯罪对象时我们不仅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也要综合语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在法律性质界定上笔者建议兼采人格权说和信息权说的合理之处,为其设立独立的保护模式,尽可能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判断某些信息要素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时我们应当通盘考虑、深入研究,坚持保护信息安全原则与保障信息自由、信息共享原则,尽量做到维护公民权利与保障信息流通两者间的平衡;在判断标准方面,笔者认为折中说的观点更具合理之处,即对涉案信息的判断上不仅要考虑到信息主体的个人意愿,也要看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保护价值。总之,当在理论层面界定本罪犯罪对象时,我们需要综合国内外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来填补法律漏洞、完善我国个人信息刑事立法,同时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笔者建议以“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作为根本出发点,对涉案信息要素进行梳理、分类、组合以判断涉案信息能否成为本罪适格的犯罪对象,逐步构建起“公民个人信息”的科学认定方式,并在实践过程中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以规范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