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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交易越发活跃,但在交易过程中,物权纠纷案件也大量涌现。本文以物权纠纷为切入点,选取典型案例“段某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作为主案例,同时,引入“A公司与B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与“C公司诉管某、D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两个相关案例一并进行分析。文章主要涉及留置权善意取得、无法取得留置权后占有保护问题、返还原物请求的行使以及时效取得制度于本案的思考。首先,立法原意与各国(地区)立法实践不要求行使留置权须针对债务人具有所有权的动产进行,而只需要债务人占有即可,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过特别规定,但留置之动产与其担保之债权未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成立留置权,本文主案例中刘某仍然无法取得留置权。其次,因刘某面临的占有被“侵夺”起因系违法阻却事由之一,刘某也无法主张占有保护,但结合相关案例介入时效取得制度的思考后评价会发生变化,我国探索逐步建立时效取得制度也具有可行性。再次,主案例原告段某在现行法下可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且刘某以段某财产清偿债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并非完全排除被告各项主张后,原告段某返还原物的请求就可以自然的得到支持,这一问题围绕“段某是否系真实的物权人”、“刘某是否为无权占有人”两方面展开,得出结论更多是事实判断,但同样介入时效取得因素的考量,评价会发生变化,同时,就案情而言,刘某实际上可主张与温某间成立质权,质权的主张也会对段某返还原物的请求形成障碍,但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此未作主张。最后,在物权纠纷的问题以本文相关案例情形稍作引申,继续讨论第三人不当行使抵押权致使留置权遭受破坏而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思考纠纷解决后救济问题,这一情形下,第三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债务人也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对三个案例的分析以及拓展思考,对担保物权行使中共性问题得出相关结论,并期待司法实务工作中更加准确的把握法条真实含义,同时思考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建立必要性,期待未来在物权纠纷的处理中,能够更好的促进社会交易并维持社会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