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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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是自人类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的社会现象,马克思主义认为,宗教的存在是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认识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它的消灭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而,宗教将伴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而存在,即使在社会主义中国--一个由尊奉无神论的共产党执政的国度里,宗教也是必然存在并将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   在改革开放30年的社会文化变迁和国际形势的风云变幻中,我国的宗教状况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信教公民人数持续增长,教徒结构明显变化,宗教格局面临着不可阻挡的冲击,宗教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宗教市场也变得多样,如学者杨凤岗所说,出现了三个宗教市场:合法的红市,非法的黑市,以及既不合法也不非法或既合法又非法的灰市。宗教事务的复杂性突出的表现为:第一,除了官方认可的五大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和天主教)外,犹太教、摩门教、民间宗教(如妈祖信仰)等宗教都在我国社会中客观存在,同时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与官方认可的基督教和天主教教会相对应还存在着“家庭教会”和“地下教会”。在此情况下灰市宗教何去何从成为亟待研讨的问题。第二,现有的爱国宗教团体受到行政权力的显著影响,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本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下属的辅助机构(或“准行政机构”),进而影响到本宗教信众的认可与支持,因而其独立性、自治性的发挥尚有较大空间。第三,各大宗教内部呈现出各占山头、松散无序的状况,有关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虽屡有出台,但还是存在诸多空白之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第四,基于历史上的原因,我国五大宗教的寺庙、宫观、教堂等宗教房产和其他财产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亟需廓清和落实。而在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思路,又使得寺庙、宫观、教堂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屡屡遭到不法侵犯,导致与宗教财产有关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亟待法律上的深入分析和解决。   这种复杂的局面,不仅给建构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带来挑战,更给一直以来严肃认真、谨慎小心处理宗教问题的宗教事务部门带来了十分严峻的挑战。长期以来,我国宗教事务部门主要通过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来处理宗教事务,从而达到有效管理国内宗教团体,防止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的目的。但这种偏重于党领导下的行政--政策调整机制存在很大缺陷。其一,随着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的推进和宗教领域法制化的逐步展开,单纯政策调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遭到质疑。其二,虽然2004颁行了第一部全国性的、综合性的宗教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但是对于有关宗教团体登记、宗教财产权具体归属等与宗教界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仍然没有什么创新和进步;其三,虽然宪法上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但其在实施中还应适度增大宗教团体的自治空间,并加强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与细化措施。   如何将宗教事务全面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哪些问题是实现法治化所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国内相关专家学者近年来进行了一些研究,如对我国政教关系的定位,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宗教财产权问题等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对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的问题并无提纲挈领式的把握,加之对宗教事务现状缺乏深入的了解,因而大多数研究欠缺深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针对上述宗教现实和理论研究现状,笔者通过深入地研究涉及宗教政策、宗教观的党和国家重要文献,和法学、社会学、宗教学领域的现有相关研究著作和论文,并通过对宗教信徒问卷调查和个别访谈的方式初步掌握我国宗教基本现状的基础上,将本选题面对的基本问题,按照其内在逻辑依次分为以下四个问题进行论述。   第一个问题是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之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本文第一章进行论述,这是整个文章的基点。笔者主要从我国处理宗教事务的历史沿革和现状,论证了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的必要性,从政治基础、法制基础、法律意识基础三个方面论证了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的可能性。   第二个问题是我国政教关系问题,这是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的前置性和基础性问题,在本文的第二章进行论述。通过比较以伊朗为代表的政教合一型国家、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政教分离型国家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国教型国家之间政教关系的异同,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政教关系的两大必备的、相辅相成的要件,即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个问题是我国宗教团体的法律定位及登记制度,在本文第三章进行论述。因为宗教团体的法律定位既是我国政教关系具体化的法律制度表达,又是我国宗教财产问题得以顺利解决的关键,因而它是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问题的核心。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摒弃那种认为宗教团体的本质是爱国宗教组织的传统思维模式,而将寺庙会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即“小团体”)与教派性组织(即“大团体”)同样视为本质是一个特殊的民事法律主体的自治性社会团体,引导各宗教团体(包括灰市中的宗教团体)登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形式。设立市级--省级--国家级序列的“大团体”,市级辖区内的“小团体”以会员身份加入各该市“大团体”,接受市级宗教团体的管理和指导,依此类推,各市级宗教团体以会员身份加入省级宗教团体,省级宗教团体以会员身份加入国家级宗教团体,形成一个完善的民间自治性组织。   第四个问题是宗教财产问题,在本文第四章进行论述。笔者认为宗教财产问题是我国宗教得以健康发展,宗教事务得以妥善处理的重要物质条件。这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宗教财产的范围,确定了我国宗教财产权的主体--宗教团体,以及“大团体”“小团体”各自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范围。赋予寺庙会堂独立的财产权主体资格,能够使其避免不必要的财产纠纷,以集中精力于宗教属灵活动,保证宗教自身的纯洁性和自足性。   笔者认为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的实质在于,通过一系列浸透法治理念的制度安排,限制和制约国家权力、规制和引导社会权力,最终实现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必须明确:任何宗教事务法治化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不是异想天开的创造,而是来自实践,因而这种法律必将永远落后于宗教事务的实际,不足以及时、周全的解决新问题;并且法律永远都是机械、冷酷的,缺乏一种亲切、温柔的爱,因而对于共同崇尚“爱”的宗教永远缺乏一种内在的契合。因此,宗教事务的处理不仅仅是“法治化”能完全“承包”的,在“法治化”的统领下,政策的适时补充和协调,宗教团体内生自治的呼应,才是处理宗教事务最佳的状态,这三者的平衡将是我们今后的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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