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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监护制度是为了弥补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意思能力的不足,对该成年人为监督和保护的私法制度的统称。成年监护制度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应,共同构成了私法上的监护制度。目前在我国,凡提及监护制度,基本上谓指未成年人监护。对于成年监护,不仅相关立法甚为简陋,而且学术研究成果寥寥无几。我国就成人监护的相关立法集中在《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这些条文将成人监护的保护范围限定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监护方式单一,以法律强行剥夺或限制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为核心,立法观念滞后;公权力缺席,不仅没有监护监督机关,而且对监护中的责任追究规定得过于笼统。
实际上,在我国,因丧失意思能力需要监护人辅助的不仅仅限于精神病人,还包括智障者、高龄者(因中风、老年痴呆或其他身理机能退化而导致的意思能力的衰退)、重病者(包括植物人在内的因病痛无力为意思表示者)等等。在现实生活中,这些人不仅由于自身行为能力的欠缺而难以参与民事活动,而且其近亲属无法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能力欠缺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导致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能力欠缺者又处于实际上的失权状态,给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利。即便对于成年精神病人,现行制度提供的保护也不充分,患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成年监护立法滞后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尤其当中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后,需要受监护的高龄者越来越多的时候,从私法的角度研究成年能力欠缺者已经成为一项不容回避的任务。本文即是通过利用多种分析工具,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理论分析,从而得出我国是否应当移植西方的成人监护制度或者应当以何种方式借鉴该制度的结论。
本文的第一部分是成人监护制度的概述。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成人监护制度的理论背景——监护制度;其次介绍了成人监护制度的含义与性质。成人监护的性质不能简单地用权利或者义务定性,它应当是一种法定的职责,兼具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由于我国就成年监护的立法简陋,因此接下来该部分通过介绍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成人监护立法,以展示当代成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构建,作为我国立法的参考。
本文的第二部分是成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分析。该部分通过对成人监护制度进行历史学的考古,缕清了该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成人监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是家族利益本位的产物;随着家长权和宗亲制度的崩溃和国家职能的强大,公权力开始介入该领域,成人监护制度继而以被监护人个人的利益为本位;中世纪以后,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成人监护制度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时至当代,趋于完善的成人监护制度力求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兼顾,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最大化保障能力欠缺者的人权是成人监护的国际立法的趋势。
本文的第三部分是成人监护制度的价值分析。成人监护制度的价值取向随着时代和社会条件的改变是不断变化的。但保障人权和维护交易安全一直是成人监护制度从古至今都蕴含着的制度价值。“保障人权”和“维护交易安全”即可以成为一国的成人监护相关立法是否成功的衡量标准。
本文的第四部分是成人监护制度的民法学分析。该部分利用了民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工具对成人监护制度进行了法理上的分析。首先,该部分探讨了成人监护制度中与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的相关问题。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是意思能力的定型化,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力欠缺的标准应当是其是否在特定长的时期内,持续性地丧失意思能力;其次,该部分探讨了成人监护制度与扶养制度的关系。由于成人监护制度与扶养制度的功能和立法宗旨不能,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区别适用这两项制度。以实际劳务的方式协助被监护人生活起居,或者抚慰被监护人的精神创伤都不属于监护事务的范围;该部分最后探讨了被监护人行为效力的问题。被监护人实施的超越其意思能力范围行为的效力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本文的第五部分是成人监护制度的经济学分析。该部分利用了“经济人”假设、成本-收益分析和需求-供给分析等经济学分析工具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对成人监护制度进行分析。在微观方面,该部分主要考察了社会个体将对成人监护制度进行怎样的选择。就被监护人而言,能力欠缺者对成人监护制度的接受程度取决于一国监护监督机制的保障力度和成人监护公示制度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程度。就监护人而言,在立法明确并合理地界定了成人监护的职责范围的前提下,出于利他主义的因为,自然人通常愿意担任其亲朋好友的监护人。在宏观方面,成人监护制度能够解决我国的实际社会问题,但鉴于我国的司法资源匮乏,我们应当以尽可能低的法治成本构建较为适用的成人监护制度。
本文的第六部分是全文的结语。该部分首先对前文的分析结论进行了总结,然后建议我国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成人监护制度。相应的措施主要包括转变立法观念、扩大成人监护保护对象的范围、明确成人监护事务的范围、丰富成人监护的具体保护类型、完善成人监护的程序规定以及建立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