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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所投资的证券的价格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但各种因素当中是公司的经营业绩决定了证券的基本价值,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再加上投资者人数众多,持股分散的情况决定了众多中小投资者不可能像公司的大股东和经营管理层那样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了如指掌,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决定了其只能以公司经营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状况的披露作为其投资决策的依据,而公司对外提供经营状况的最主要信息载体即是财务会计报告。正是因为信息披露的极端重要性,我国立法以《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为主体,以《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和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准则为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以首次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三部分组成的信息披露为内容,初步建立了以财务会计报告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充分、及时、公平的向广大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然而,事实上自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我国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会计造假,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现象从未间断.事实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进入了刑事犯罪领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揭示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要客体应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在本文的第一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概述和第二章第一节中笔者重点论述了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名的主要客体应是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本文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2003年震惊全国的东方电子(000682)三高管涉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典型案例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在第二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主体一节中澄清了提供虚假财务会计的犯罪主体应指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开发行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上市公司,而不包括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但是出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也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首先必须有违反会计法以及会计准则的行为,没有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为就不会有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产生;其次行为人违反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对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的对象是股东和社会公众(这里的社会公众必须是对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实际或潜在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给投资者造成了投资者重大损失或者其它严重后果,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与重大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认为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加以认定。 此外本文第三章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认定中的界限问题也做出了相关的论述,阐述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对几个相关的罪名的区别与联系即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与妨害清算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做出了论述,本文第四章结合单位犯罪的一般理论,对该罪的处罚主体做了分析,最后笔者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刑法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提出了改进完善的建议,认为应加重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并进一步扩大该罪的外延以做到法网严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