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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使公司获得了独立人格,并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从而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为各种各样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克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中正式确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步确立,无疑是对公司法及时而有力的补充,也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该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具体适用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予以明确,这难以发挥出该制度的真正价值。本文在民商法研究角度的基础上,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比较,并结合我国目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动态的分析和研究。本文首先是从该制度的实体法角度进行了论述,认定公司股东是否适用该制度,需要股东存在滥用的行为,但我国立法对于具体行为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对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造成了严重的障碍,笔者提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比较典型的滥用行为进行列举,对于其他未能详尽的行为可以以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进行囊括。其次,对于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诉讼程序上的缺失,笔者认为对于原被告资格的范围认定首先提出自已的看法,应当进行明确,这也是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程序;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公司债权人的弱势地位,提出在诉讼程序举证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目标;鉴于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提出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方式进行;鉴于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理论和实践研究不成熟的现状,提出在公益诉讼中不易过早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最后,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样会严重侵犯公司股东的诉讼权利,也违反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