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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中的重要文件之一,通常被用作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凭证、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及货物所有权凭证,因而当运输过程中出现纠纷时,海运提单往往被当作关键证据之一。从内容来看,海运提单通常只涉及所运货物以及运输的相关信息。但是,在实践中,人们常将仲裁条款通过援引的方式并入海运提单。这种并入的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文首先对海运提单与仲裁条款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首先因它们管辖内容不同,其次因仲裁条款固有的独立性,所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与海运提单的属性有必然联系。其次通过进一步探讨海运提单的历史发展及其功能,海运提单更应该被界定为记录货物运输相关信息的文件,而不构成合同。所以,海运提单上的条款仅可作为证据而发挥作用。其次,独立性原则作为仲裁的基本精神不可违背,因此缺失双方明示认可的仲裁条款也难以具有约束力。最后,本文结合英国判例法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探讨。现行英国判例法虽然将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分为三种情况讨论,但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的判定仅从该条款的措辞加以判断,且在缺乏理论支撑下将海运提单默认为合同,显然这一判定有是偏颇。首先,海运提单是否构成合同对承运人和签收人或受让人产生法定约束力,值得进一步的商榷,若其不构成合同,那么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就不必然产生效力,从而与现行判例法规则不一致。其次,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仲裁规则中核心的“独立性”原则。因而,本文认为,海运提单中的援引的仲裁条款是否具有效力,不应建立在海运提单是运输合同的基础之上,而应参考海运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以及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