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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之一,从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从盐城水污染事件再到近两年肆虐北方的雾霾恶劣天气,环境破坏事件的频繁发生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和思考环境保护这一刻不容缓的社会问题。触动国人神经的重大污染事故之所以屡见报端,归结于天灾的同时往往伴随着人祸,其中,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在人祸中占有一定比重。强化对环境安全的监管,依法追究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保障公私财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目前,从我国刑法学界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研究情况来看,涉及到对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问题,主要还存在对本罪犯罪构成主体的范围界定、监管失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主观方面是否包含间接故意等方面的争议问题;在本罪的立法方面,主要表现在本罪主体规定过于狭窄,法定刑配置和刑罚种类过于单一等问题。由于本罪立法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分歧,导致本罪在司法认定中还存在行为定性准则不一和罪责刑不均衡的现象,主要体现在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一罪与数罪等方面,由此引发了实践中出现了以罚代刑、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司法现象,这些对实现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目的和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为了有效的遏止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应当扩大本罪主体的范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扩大解释,并将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为了避免因工作人员自身能力不足导致监管失职行为的出现,应设立主体资格准入制度;对监管失职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近因说”标准;完善本罪的法定刑配置,提高本罪自由刑的最高刑期,完善本罪的刑罚种类,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