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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物契约是源自古罗马的一种契约制度,这种契约至今仍然保留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古老罗马的契约制度是一种形式契约体系,缔结契约的双方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缔约仪式,往往会导致契约失去法律效力。而这种缔约形式又是繁琐、低效率的,所以对于日常非重要的交易来说,人们通常不会采用法定的契约形式来缔结。在要物契约形成之前,借用、借贷、寄存、质押行为就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法定形式来完成的;另一种是没有法定的形式。后一种方式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所以还不能称之为契约,只能说是无法律效力的约定,这种约定是靠道德力量来维持的。对于日常朋友邻里之间的借用、借贷、寄存行为来说,不采用法定的形式除了便捷的需要以外,还有重要的原因便是人情因素。形式主义的本身便是对信誉的不信任,对朋友适用形式契约,会有伤朋友之间的情感。但是,一旦遇到违背诚信的人,这类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裁判官出于诚信的考虑,给予这类无形式的协议以法律救济,从而使这些协议成为了契约。由于这种救济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其前提,所以这类契约后来被称之为要物契约。 要物契约的保护是裁判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因此要物契约的形成与罗马裁判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程式制度的出现,公平诚信理念的扩张,则为裁判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创造了条件。 由于要物契约的便捷性,使得罗马开始将要物契约运用到商业领域,原来复杂的形式契约逐渐地被放弃了。到了中世纪时期,随着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中的要物契约仍然被创造性地运用。并且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得到中世纪罗马法学家的阐述。但是,要物契约制度毕竟是古老的,它的合理性也是与产生它的社会相联系的。随着形式契约的废弃,要物契约的合理性开始受到质疑。在中世纪时期,教会法提出了“协议必须遵守”的原则,主张无形式的契约也应该得到履行。中世纪后期的后经院学者建构了新的契约体系,抛弃了罗马法的契约划分方式。自然法理论所倡导的意志自由原则也是对要物契约制度的冲击。就现代民事立法而言,法国民法典因更多地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保留了要物契约制度,而德国民法典及瑞士债法则放弃了要物契约制度。就我国而言,认为,应该将要物契约限定于无偿的口头借贷、借用、寄存这几个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