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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证据的基本属性一直是我国证据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但是只有在考虑到证据在不同诉讼阶段中的不同含义时才能够准确地判断其属性范围的大小,其中只有相关性是证据在任何阶段都必须具备的基本属性。由于我国传统的证据学理论过分强调相关性在反映事物之间客观联系方面的意义,使得相关性这一概念的实用价值一直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从立法上看,我国一直缺乏明确而又完整的证据相关性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自由心证制度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证据的相关性问题同样没有受到立法和学理上的重视。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相关性理论一直是证据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并且由此引申出了一套精妙完整的相关性规则。与我国的传统理论相比,英美国家的研究成果更注重从司法证明的主观性、相对性和规范性等角度来认识证据的相关性问题,从而使这一概念对司法实践活动的调整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上,证据的相关性与可采性、证明力和充分性是不同的概念,每个术语不但各自都有专门的指代对象,而且所处的诉讼阶段和发挥的功能也各不相同。通常情况下,相关性是证据被允许使用的基本前提条件,只有相关的证据才需要进一步接受可采性规则的审查。如果证据没有被可采性规则所排除,则将由事实的认定者来最终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至于证据的充分性,其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决定当事人的主张能否足够将某个争议问题提交给陪审团审理的标准。此外,针对某些证据的相关性必须依赖于其他前提事实成立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还发展出了附条件的相关性这一概念。 随着实质性概念逐渐被并入到相关性的概念当中,当前英美证据法上的相关性概念是由证明性和实质性两部分组成的。通常,对证据证明性的讨论主要针对的是间接证据,并且需要根据逻辑上和经验上的方法对其背后推论过程的有效性进行检验。至于证据的实质性,其判断标准一般是可以适用于当前案件中的实体法规定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曾经有过一段时期,部分学者认为仅仅由证明性和实质性组成的相关性只能被称为逻辑上的相关性,但是除此以外证据还应该具备其他的积极价值,这就是法律上的相关性要求。不过,法律上的相关性最终没能够得到普遍的承认,取而代之的则是要求法官必须对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权衡。 从某种意义上讲,英美国家证据相关性理论的最大贡献就是促进生成了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