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研究

来源 :西南财经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ellen719420908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动产抵押制度对于资金融通、活跃经济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自其产生以来就不断遭到反对的呼声,学者们甚至主张应当废除动产抵押制度,使民法物权体系回归统一。凡此等言论所涉及者往往在于动产抵押制度公示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无怪有学者言及:若能使公示得以完好地解决,要求废除动产抵押制度的呼声就会绝迹。公示制度如此重要而我国物权立法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忽视,值得引起学习法律者,尤其是研习物权法的学者的注意和重视。本文正是以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为研究对象,对动产抵押公示的基本内涵、公示方式、公示效力、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现状以及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旨在推动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理论的深化,并为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所面临的理论匮乏、立法缺失等问题的解决略尽绵薄之力。本文分三个对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进行研究。在第一部分,本文首先厘清了动产抵押权公示的内涵。针对学界对物权的公示内涵多有分歧的情况,本文通过分析认为至少从动产抵押公示的角度来看,所谓的分歧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对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和对物权变动状况的公示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待同一个问题。接下来本文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进行了概述。对于登记这一传统的公示方式,论述了登记的含义及要件、登记的功能以及登记欠缺外部的表示特征的缺陷,为弥补这一缺陷,本文还介绍了台湾与日本创设的辅助公示手段。这些辅助手段包括打刻抵押标志、粘贴抵押标签、建立登记查询系统、购物发票背书制度以及设立财产目录表制度等等。在本部分的最后,本文分别探讨了动产抵押公示效力的三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混合主义。通过对这三种模式的利弊进行全方位的剖析,本文同意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即在动产抵押公示效力领域采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总之,本部分着重于对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基本理论的肃清,这对于法律实务的顺利开展是有所裨益的。在第二部分,本文对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从立法和实务操作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在《物权法》出台以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指导下形成的一系列单行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尚欠完善的法律体系来加以规制。这些规章制度并未有效地统一起来,对登记制度规定详略不一、漏洞颇多。这就导致人们在实务操作中无法可依、混乱不堪。即使《物权法》颁布,这种局面也未得到改变。在实务层面,动产抵押登记机关高度分散、登记程序极其不合理、登记效果参差不齐,诱发了大量问题。这些问题包括:第一,登记机关高度分散导致再登记、重复担保的现象屡屡发生,从而有损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分散的登记机关还使得对担保物享有合法权利的债权人和第三人很难检索到现有的担保物权的情况。第二,有些种类的动产抵押登记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使借款人实际上无法利用这类资产作为担保物以取得贷款,造成担保物价值闲置。第三,登记成本高。虽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收费标准较低,由于登记程序过于繁琐,当事人付出的费用通常比较高。第四,实质审查主义赋予登记官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债权人能否实现登记并因此在担保物上是否能设定物权的不确定性。等等。这些问题在实务操作中的大量存在对改革现行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提出了紧迫的要求。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所在。本部分主要对如何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进行探讨。由于是法律规定的混乱导致实务操作规范性的欠缺,因此,本文首先提出,我国应当制定一个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立法。目前我国的经济形势同六十年代的台湾大体相似,都是一个经济起飞、对动产抵押担保非常渴求的时代。因此,本文认为仿效台湾制定统一的登记立法是可行的。在统一登记立法的框架下,本文提出应当区分不同的动产,交由工商机关对大多数种类的动产抵押权进行登记。工商机关较之公证机关,其职权和法律地位更为明确,即使登记错误也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弥补受损的权利人的利益;除此以外,工商机关属全国直属的行政机关,更有利于建立面向全国的公示网络。在确立了统一的登记机关以后,本文提出还应当建立合理的登记程序。具体而言,应当引进美国式的“声明性登记”的做法,并辅之以相配套的形式审查主义。“声明性登记”能高效地、低成本地处理大量登记并向公众提供进入已登记信息的途径,并能够相应地节约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采用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为私人利益服务所动用的公共资源比较小,当事人无须支付高额的登记费用,能极大节约交易成本。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提出赞成我国《物权法》采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即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本文认为应当包括善意的一般债权人,因为若不将之包括在内,将使善意的一般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过大,若规定不得对抗,反而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的登记。另外,我国《物权法》还规定,留置权人相较于其他动产物权有优先的效力,即意味着,动产抵押权即使经过登记也不能对抗留置权人,这一做法对抵押权人极为不利,因为,在实务中,留置权人很有可能与抵押人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文认为,应当对《物权法》的规定做限缩解释,即将享有优先权的留置权人的范围首先限定在善意的范围以内。另外,针对我国《物权法》放宽留置权发生原因的做法,本文认为,不能赋予所有种类的善意留置权人以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的地位,宜认为就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加工或供给材料者,在增加标的物价值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此当事人的利益可得兼顾。与登记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登记效力的时限问题。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动产抵押交易频繁,且期限往往较短,若不对登记的有效期间做出限制,会因为债权业已消灭,或担保客体业已丧失而当事人始终未申请注销登记造成大量陈旧的,与事实不符的登记继续存在,有害于登记的公示力。因此有必要对登记效力的时间加以限制。至于登记效力的期间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比较法上规定了三种模式,本文认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有效期间的确定,应考虑动产抵押权登记采声明性登记和形式审查主义的有关规定,并在对抵押担保相关实务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提出我国应当适当引进辅助的公示手段,并立法完善相关的制度,比如信用调查制度、信用保险制度等。《物权法》的最大贡献在于引入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和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这对于我国目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改革的贡献是不容忽视的,但是,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能否有效运行关系到诸如登记程序、辅助公示手段等制度的协调统一,仅仅依靠《物权法》的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还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本文正是旨在构建我国合理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方面,全面梳理了我国目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在实务操作中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提出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法律或行政法规,并在这一法律或法规的框架内,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完善我国登记程序立法和登记效力立法。
其他文献
我段17名专业农工.20多年来,奋战在公路第一线,为全县公路养护事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由于专业农工的身份特殊,他们既不是正式职工.也不是临时工.因此单位领导对他们将来的养老保障
2003年我段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实施了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为了不让职工在公路体制改革中留下后遗症,单位领导处处为职工着想,从解决职工实际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影响职工个人
近日,中央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出通知,要求做好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通知>要求: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
期刊
<正>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伪满洲国在东北三省成立。为给伪满洲国打下牢固的根基,日本关东军又进一步在我国的华北及内蒙地区"培植亲日亲满势力",并将"扶植"的势力之一锁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是经营行为的决策自由,在公司这种法律拟制人格的主体中,自由的体现就是公司的自治,这也是私法自治在公司上的延续。学
近几年来,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逐年增多.各级档案行政部门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出台了一些重点项目工程档案管理规范和标准,并开展了一些业务指导和执法检查,这对推动重
6月10日上午,由市委宣传部和市档案局联合主办的杭州市纪念抗日战争胜利60周年大型展览开幕式在市档案馆隆重举行.王国平、孙忠焕、虞荣仁、于辉达、朱报春、叶明等市四套班
在浙江省档案馆馆藏民国交通部浙江省公路总局的全宗中,有一卷名为"绍兴县拆除水城门"的档案.纵览全卷,此事的建议者居然是被毛泽东誉为"学界泰斗,人世楷模"的我国近代著名的
中国每年发生的50余万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约有40%发生在城市道路上,可见,在大力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今天,改善交通安全状况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道路交通系统中,驾驶员是引
“八五”期间,我国国民经济继续保持较快发展,年度宏观调控目标逐步得到实现,通货膨涨得到初步治理,国民经济运行比较平稳,态势良好;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