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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长期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如果说精神损害赔偿使人们从对“物质利益”的关注转移到了对“精神权益”的关注,行政损害赔偿则体现了人们从国家利益至上的“国家本位”向主权在民的“公民本位”的转变。二者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同时它们的诞生又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遗憾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它们象两条平行线,按照各自的轨迹延伸,在各自的领域内成长。二者的这种分离状态,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大陆法系国家首先打破。从二战结束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确立了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成功汇合。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进一步完善体现了国家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关怀。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多存在于民事侵权赔偿领域。在行政侵权领域则少见其身影。之所以如此,有经济、政治、文化、传统思想等各方面的原因。这些原因有的合理,有的不合理,有的在一定历史阶段上有其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合理性已渐渐消逝。因此,再一味固执地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行政侵权领域之外,是极不合理的。同时,这样做既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因此,无论是基于理论的考虑,还是现实的需要,都须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重新进行思考整合。摒弃传统理论中已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部分,继承发扬传统理论中依然有益于今的部分,赋予行政精神损害赔偿以鲜活的生命。本文就拟以精神损害赔偿与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为基础,同时辅以国外有关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实践,以证明在我国不论是在立法中确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在实践中实施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都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切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