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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是重整制度的核心文件,制定、表决、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几乎就是重整程序的主体。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是司法权介入重整的一个重要体现,然而,在我国,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走样的地方。本文以实践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角逐为分析基点,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制度进行研究,侧重分析了法院在中国政治生态中的地位和其在重整中的应有定位以及二者之间的矛盾。第一部分,从重整计划的制作主体入手,分析了重整计划制作主体的立法例,存在单一制作主体和多元制作主体两种模式。我国不存在竞争性重整计划,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来制作,这符合实际需要。在制作重整计划过程中,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力不同,债权人的影响力与其利害关系度不相衬,而债务人几乎起了主导作用。法院应对重整计划的制作、修改进行监督,但不宜横加干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表决分组和通过的标准对重整计划的通过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立法采取了法定标准,符合司法实际。在重整计划制作、表决过程中,为此进行的谈判具有中国特色,笔者称之为“中国式异化”并对此进行了剖析。第二部分,结合实践操作对重整计划的内容进行了析述。其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债务关系清理方案和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属于重整计划内容的难点和重点,也是法院的审查重点。第三部分,进入本文的重点,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制度展开研究。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要件,在程序意义上赋予了重整计划的司法文书效力,在实体意义上则通过法院的审查确保重整计划的公平和效率。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需要一定的程序来保障,而我国未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程序进行规定,应当规定法院在批准前可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行听证会。第四部分,对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制度进行了探讨。在比较研究国内外正常批准制度的基础上,重点对我国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制度形同虚设的缘由进行了剖析和批判。之后,对我国重整计的正常批准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看法。其中,如果法院不批准已获通过的重整计划,就直接转入破产程序这一规定显得简单粗暴,笔者对此不认同。第五部分,对重整制度中最大的特色,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进行了反思。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获得了中国学者的欢呼,认为其体现了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和经济法属性,但笔者认为,在中国本已十分强调公共利益,而个体利益尚难得到有力保护的背景下,强制批准制度极可能被异化。结论处,笔者认为中国法院的政治地位和法官素质与重整制度对法院的要求存在矛盾,这是一个好的制度能够取得好的结果的关键。整体而言,本文属于一个实证研究,也是立足中国问题的研究,主要素材来自于笔者参与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的实践及对相关案例的研究,重点在于结合《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已进行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从法院的视角,对我国的重整计划批准制度乃至整个重整制度的实践进行反思,提出一些制度改进的建议,作为对立法的反馈。理论方面,本文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法条解析基础上,对重整计划批准及相关制度的理论只做了简要介绍,故引注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