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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的性质,在实践和理论上均存在争议。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或者在处理公司债务纠纷时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判令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做法,实质上扩大了一人公司规定的适用范围,甚至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首先,该裁判思维违反慎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要求;其次,该裁判思维与《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及其人格否认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存在冲突;再次,该裁判思维根本否认了夫妻两人的独立人格;最后,上升至商法基本原则,该裁判思维未充分尊重商法公示主义和商法外观主义;甚至落脚于鼓励“万众创业”和鼓励交易的社会大环境,“夫妻公司”都不应等同于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属于一种介于一人公司和普通二人公司之间的特殊公司类型,本质上仍为二人公司。当然,由于股东之间夫妻关系的存在,公司财产与债权人利益被侵害的风险加大。因此,对“夫妻公司”应采取比普通公司更为严格的规范标准。在实行严格的工商登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依据应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