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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领域是一个既艰深,又重要的问题。在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Julius Glaser)创建“双重含义说”之前,证明责任一直被看成是“提供证据责任”的等质概念。直到20世纪初,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才被奉为“通说”,从而避免了不少纷争。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引入,在解决了一个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许多麻烦。从此,我们在讨论证明责任时不得不变得更小心谨慎。因为,稍有疏忽就可能把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提供证据责任、实质证明责任)解释的混乱不堪。国内对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探讨就往往面临此种不幸的境遇。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背景(以公诉案件为视角),以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为基础,分别从实质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的双重角度对比分析为刑事被告人配置两种性质的证明责任时的法经济学考虑。并针对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则中的一些缺陷,从经济学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构想。无论是实质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证明成本最小化都成为立法者重要的参考因素。在为被告人配置提供证据责任时,预期错判损失最小化、增强刑罚威慑力同样成为立法者的目标。此外,将实质证明责任及绝大部分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给控方承担,可以激励和约束侦控方的办案行为,使其成为国家或政府的“合格”代理人。激励约束机制还可作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有益指标。除了公检法的公职人员的行为需要激励和约束外,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代理人,同样需要类似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建构基于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不仅可以降低被告人和律师之间的交易费用,更可显著提高被告人的提供证据能力,还有利于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最后,笔者认为经济学视野下,完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应有之意应是:在尽量不加重被告人提供证据责任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控方的实质证明责任及主要的提供证据责任,增强被告方的提供证据能力,努力实现控辩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平等武装。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对经济学“效率”的追求,不但没有妨碍“正义”的实现,反而成为进一步达成“正义”的可靠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