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责任制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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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群居而处,损害的发生常常不是由一人引起而是由多人的参与而引发,特别是在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相互依存日趋紧密的今天,这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以及损害程度也随之剧增,社会发展所引发的多数人侵权及大规模损害以及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成为侵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为规范此等由多人造成的损害,共同侵权制度应运而生。考虑到共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极大,有必要寻求一种力求最大化地将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责任承担形式。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诉求,也可以凸显侵权法的价值考量。德国作为对共同侵权责任立法首开先河的国家,将共同侵权责任形式规定为连带责任,并且在当时广受各国推崇,各国纷纷效仿作出与德国立法一致的规定。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连带责任的内在机理是将所有的责任人联系到一起,成为一个统一的责任主体,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毛这样就不用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而代之以“由全部行为人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来担保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所以,对于共同侵权制度实现其制度功能而言,连带责任的工具性价值非常重要,是努力寻求对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这类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更加周全保护的必然。因此,连带责任形式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作为经过充分考量后的责任承担形式,相较其他责任方式,在当时是最优选择。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化、经济发展水平也产生了差异,很多国家的损害补偿机制已经日趋完善,连带责任已经不是唯一的责任形式选择,其优势伴随着社会补偿机制的不断进步而逐渐减弱。这些现象开始引发人们的思考:适用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否还能适应当下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它是否依然是共同侵权责任形式的最佳选择?继续选择连带责任这样责任承担方式的话,在当前应当如何适用?本文旨在探讨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内在机理,选择一种与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最相契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当下的社会现实基础之上,如何确定共同侵权的责任,不仅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基于价值考量而作出的合乎法律政策的判定。本文得出了连带责任是我国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应然选择这一结论,而我国之所以选择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就是考虑到了政策性与功能的关联,这对实现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抑制侵权行为的社会功能是有所助益的。本文采历史研究方法从共同侵权责任的历史演变和政策考量这两个思维路径上展开分析。同时,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在侵权法理论的背景下,对相关各国法的比较以及我国侵权法制定背景的分析,结合实践中责任形式适用出现的问题,对共同侵权的责任制度进行探析。遵循以上思路,本文的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共同侵权责任基础的研究引出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承担形式。对“共同性”的争议实为对行为定性的争议。虽然对行为的定性有分歧,但是争议不是目的,本文不是要得出“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这个结论,而是要寻找一种更符合立法目的、更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更能促进当今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的标准,进而作出一个最为有利于发挥其制度功能、达到制度设计目的的立法选择。这才是争议真正的目的。一部理想的法律应当包含政策和规范技术两个层面。虽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共同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标准,但更为重要的应当是立足于法律对于不同社会现实中的人的行为的态度。也就是说,最关键的是要在经过充分的利益衡量之后,选择一种最适合目前经济基础的责任承担方式,制定一种与当下社会场景相契合的法律政策,并最终实现侵权法体系的内在和谐与统一。第二部分主要分析连带责任制度。该部分由连带责任的含义展开讨论,重点阐述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致他人受损的多名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一名或数名行为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一名或数名行为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担保价值,即通过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达到增加责任财产的数量;第二,程序意义上的价值,即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一个或者数个或者全体义务人主张赔偿,而不管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份额的大小;第三,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价值,即连带责任一方面将原本由受害人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了全体连带责任人,由受害人一个人承担风险化解为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风险;另一方面将赔偿的风险转化为追偿的风险,即由受害人承担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内部之间求偿不能的风险。第三部分将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联系起来,讨论共同侵权责任形式的选择。该部分分别对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立法进行讨论。国外立法的历史演进过程中,立法者对责任形式的选择不断发生演变,其社会的损害补偿机制不断完善,使得连带责任形式不再是唯一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当前经济基础上,也不再是最优选择,因此连带责任形式被更为公平、合理的按份责任形式取代。考察国外的立法就是为了借鉴,就我国而言,当前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尚处于规划和建设之中,而连带责任制度的内在机理又与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最相契合,因此,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是我国目前的应然选择。第四部分从共同侵权的法律效果上看,在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之后,势必要解决如何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个牵涉多方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反应利益衡量和法律政策的民法方法论问题。因此,本章的讨论主要涉及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行为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纵览全文,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选题新颖。对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是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的热点问题。本文涉及了该研究领域的多项重要课题,主要包括:共同侵权责任内在机理、连带责任价值以及我国立法对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选择的考量。第二,方法独特。本文采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并借鉴了各国对共同侵权责任立法演进的抉择演变,来认识和分析我国立法的应然选择。并将他国的这些立法背景与我国自身社会发展程度以及经济现状结合起来,作出选择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缘由的阐述。第三,针对性强。本文得出的结论是连带责任是我国目前共同侵权责任的最佳责任承担方式,在责任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了共同侵权责任自身的内在机理以及连带责任的价值,突显了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当然,本文还有不少不足之处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由于我国社会补偿机制尚不发达,其他责任形式就目前来看还有很大的成长空间,连带责任制度的优越性在此时才会突显。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未来的发展还存在很多未知数。这是本文需要不断关注并改进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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