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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主要采取的是传统的写作方法,首先,论证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从法理学、经济学、法社会学三个角度分析。从法理学层面分析,论证宽恕制度既可以采取普遍规则来制裁卡特尔参与者,也可以给予投诚的卡特尔参与者宽恕待遇,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仅实现了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也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同时宽恕制度的实施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市场经济的运作效率,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从经济学层面分析,论证宽恕制度的应用规则是源自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基于理性经济人追求以最少成本和最低风险获得最大经济效益的特质,预设参与卡特尔的每一个成员都具有欺骗性动机,执法机构通过牺牲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来寻求与卡特尔参与者的合作,降低成本,追求最大限度的效益;从社会学层面分析,论证宽恕制度是以社会整体为立足点讨论道德,应建立在人性的普遍理性基础上,虽然制度的实施可能对某个或某些个体是不道德的,但是从追求全人类共同福祉而言是道德的。即宽恕制度放弃一部分违法行为的利益,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是符合现代经济法学的利益诉求,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其次,提出我国宽恕制度现存的问题,主要包括主体问题、申请的时间条件问题、适用宽免人数、减免幅度的问题、法律责任问题以及执法机构的责权问题。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宽恕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较窄,主要适用于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将个人(主要是企业的高管)纳入反垄断责任体系,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中也不包括行业协会,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20条规定,排除了卡特尔组织者申请宽恕的资格;我国宽恕制度适用的条件问题不明确,如卡特尔参与者何时提出申请才有效,提出申请时需要准备哪些材料和证据条件,什么样的证据才是“重要证据”,如何界定证据的“显著附加值”等,申请人数及减免幅度是否应该做出限制,申请提出后,卡特尔参与者何时停止违法行为最为恰当等,法律应对这些条件加以明确,否则,法律对这些条件不加以明确,对申请者来讲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影响申请者提出申请;法律责任方面,我国宽恕制度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行政罚款范围不明确,而且罚款金额少,处罚力度不够,对于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原则性较强,不仅没有与一般民事责任加以区分,也未规定排除妨害、民事赔偿的标准、受理机关以及配套程序;反垄断执法机构责权问题,卡特尔既包括价格卡特尔、也包括非价格卡特尔,由不同的执法机构负责,如果同一案件出现两种卡特尔,执法机构之间没有统一的标准,将会出现部门之间争相执法或者互相推诿责任。除此之外,执法机构处理卡特尔案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申请者认为过大自由裁量权下产生的结果有极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而且自由裁量权也为执法机构提供了不作为和权利滥用的空间,不利用宽恕制度的实施。最后,针对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第一是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据《立法法》和我国现行反垄断立法现状来看,建议我国采取行政立法模式对宽恕制度加以规制,具体而言,就是先由《反垄断法》作原则性规定,后由工商总局进行补充和完善;第二是将个人、卡特尔组织者和行业协会纳入宽恕主体范围,规定宽恕主体应在执法机构已经开始调查尚未掌握定案证据之前都可提出申请,执法机关给予第一位申请者完全免除处罚的待遇,第二位和第三位申请者给予不同幅度的减免待遇,提出申请的宽恕主体应在执法机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时立即停止;第三是将刑事责任引入宽恕制度,可结合《刑法》中的自首要件,给予企业高管减免处罚的待遇。关于行政责任应明确罚款范围,增加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还有明确民事责任赔偿方式,建议将补偿性赔偿设置成双倍的惩罚性赔偿;第四建议制定统一规则协调各部门之间的执法权,当规则不能解决时,应报共同的上级国务院最终裁决。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整体独立性,树立执法机构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