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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迫切。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提供法律保护的首要前提是明确其法律属性。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认定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符合《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规定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体育赛事画面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能够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予以保护关键在于寻找其制作过程中独特的个性部分,即独创性之所在。本文通过探究两大法系关于独创性渊源以提出适合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认定方式。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异常复杂,通常包括摄制背景、机位定点、采光的选择,对镜头定焦、拍摄视角的判断以及运用多种计算机程序对所拍摄画面的取舍与编排等。这一系列过程无不体现出制作者独特的智力创作水平,因而满足独创性要求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也不可否认,若赛事画面仅由一台或有限几台摄像机拍摄制作完成,那么上述制作过程的自由发挥空间即会大幅度缩减,难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的独立创作且个性化选择的独创性高度。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缺陷以及邻接权制度的狭窄,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权利人维权困难。无论是认定为“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权利人均无法适用现有《著作权法》规制日益频发的网络实时转播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对“有线直接广播”以及“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存有障碍,由此导致其不能规制未经许可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行为。对于仅能认定为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由于广播组织权目前尚不能适用于网络环境之中,导致权利主体也无法在邻接权体系内寻求救济。因此,应当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完善《著作权法》相关制度。一是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权合并设立一项“向公众传播权”以规制任意技术手段进行的非法转播行为。二是完善广播组织权的相关规定,扩大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赋予网播组织广播组织权,同时拓展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权利范围,使其包含互联网以及移动平台的转播。通过以上措施,以期完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保护路径以规制网络“盗播”行为,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效保障体育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