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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法体系基础的民事主体制度是这样构建的:它首先在法学上创造一个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因此,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但法律人格概念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民法发展之初的理论和立法并不能永恒完美的揭示法律人格概念。当一个较为完整的、系统化的、以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础的民事主体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形成后,近代模式的民事主体制度也在走向终结。笔者的论述要解决的是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理清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的内在逻辑,使有关民事主体的基本概念准确的表征民事主体的各方面内容;另一方面是建构合理的开放性民事主体体系,把民事主体体系与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结合起来,完善民事主体制度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民法理论的要求。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人格概念的演进与其相对化”。首先论述了罗马法时期的法律人格概念的演进及其所表现出的相对化的特点。罗马法虽为现代民法法系之源,却并不具有现代民法的普遍特征,古罗马商品交往也不是像我们现在想象的那样发达,可以说这一时期的法律是调整市民之间日常生活的规范。如果以现代民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与当时的情况进行比较,难免得出不理性的结论,误入经济决定论的歧途。所以在考察罗马法的法律人格时,只是在把它作为民法法学源头的意义上对其内容进行考察。其次论述了近代民法典时代的法律人格概念的相对化。主要通过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比较,得出这一时期法律人格概念的相对化特点,法律人格概念在法典化时期仍然表现出许多相对化的特点,但是由于立法与法学理论上对法律人格的抽象的、普遍的赋予,使得人们开始把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与现实的人划上了等号。最后论述了现代民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及其发展趋势,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各种学说都试图在继承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解决现代理论与实践的 47<WP=53>矛盾。但一方面学者们认识到了单纯抽象概念对具体问题解决之不足,另一方面却无法对传统思维有所颠覆,在抽象化的路上越走越远。而且另一种倾向也在不断的膨胀,即制定法的规定虽然坚持了抽象化的基调,学者们所赋予其内涵的阐释却已大异从前,主要表现为抽象化与具体化的矛盾。第二部分是“法律人格相关概念的批判分析”。现代民法理论关于法律人格有三个概念,即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它们从内容上反映了民事主体作为法律上存在的事实,这是前辈学者创设这几个概念的出发点,然而从另一个方面看,这些概念历经其起源和存续的年代,其内涵对于今天法律人格概念的度量已经有些偏差。本部分从三个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概念在现实应用中所存在的问题。从而对传统学说上关于三个概念内涵的解释提出了挑战。第三部分是“法律人格的相对化之理论基础”。在这一部分笔者将通过对这些概念内涵的重新解释从而使它们能更好的运用于法律生活,并且进一步运用该理论对具体的典型民事主体重新归类。对于这样的基本概念,采用功能分析的方法更有利于解释其本质,如果不将这些法律概念放在法律推理的动态情景中,我们是不能把握这些法律概念的确实含义和功能的。首先对权利能力概念的相对化进行了分析,在此处笔者虽采用传统理论中的权利能力概念却赋予其全新之内涵,笔者所主张的相对权利能力理论,强调应具体的去适应人类生活实际需要,使适合于参加法律关系的形体在相应范围内受到法律承认,同时考虑到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对其加以改造。其次是分析了典型民事主体的确立与权利能力相对化的关系,从经济分析的视角来看,承认典型的民事主体也是一个最有效率、最节约社会成本的方案。并具体分析了典型民事主体的确立模式。最后对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概念的相对化进行分析,从而使这两个概念获得重新定位。第四部分是“法律人格的相对化理论的运用技术”。对法律人格概念进行相对化分析之后的迫切问题是任何将理论应用于实践,法律所追 48<WP=54>求的实践理性,在立法和司法中有一个最终的表达。一个好的理论不仅能在思维中构筑起完美的逻辑框架,更重要的是解决实践中的难题,而且实践也在告诉我们,并非拥有完美逻辑的理论就必然能够在实践中也完美。首先笔者对法律人格概念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进行分析,分析的过程参考了各国民法典以及现代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其次笔者论述了立法语言的斟酌问题,一方面必须强调概念的精准,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概念抽象化而脱离具体生活的问题。再次笔者论述解释的空间和解释的方法的问题,针对法律人格概念相对化后所预留的空间有针对性的分析了解释方法。最后笔者论述了法律人格的相对化在民法典中的协调问题,即法律人格相对化后相关制度亦须加以调整,首先在“人法”中对法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