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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滥用职权罪从玩忽职守罪中剥离出来,成为独立罪名。这一独立罪名的设立既符合法学理论,更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犯罪的表现形式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复杂,对于这种危害国家机关正常运转、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仅仅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已不能做到罪责刑相统一。准确适用滥用职权罪名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可以有效遏制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侵害的法益一方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应当勤政,一方面是给国家、人民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滥用职权犯罪是另一种腐败,其造成的损失往往相当巨大,笔者在侦查工作中发现滥用职权要么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要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少则百万,多则上千万,但是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刑事处罚却相对较轻,对此,笔者具体分析过相关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从社会认知到司法认知对滥用职权行为没有清晰的认识,还停留在只要本人没有收受贿赂就不是多么严重的犯罪的认知上,另一方面,刑法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并且是相同的法定刑,不利于对滥用职权的正确处理。滥用职权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向来存在着争议,特别是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但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但是近年来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即“职务说”,强调以相关人员所从事的事务是否是公务行为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笔者对这一观点比较赞同,需要强调的是在实践中还有充分理清什么事项是公务。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我们知道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无从谈起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是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很多的危害后果不是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就造成的,往往是很多原因交织在一起的结果,存在着介入因素介入因果关系流程的情形,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中存在着很多的认识分歧,笔者认为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有或多或少的缺陷,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都会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客观规则理论对于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积极意义。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只有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损失才构成犯罪,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的自不必说,对于经济损失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失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实际造成的损失,对于什么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失去权利人控制或者无法失去债权即为损失;对于非物质性损失,笔者认为应当从司法解释层面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制定相应的操作标准,不然实践中不易把握,而且容易造成相同的行为和结果可能会受到不同的处罚的现象。总之,本文通过考察滥用职权罪立法沿革、构成要件等发展情况,试求探讨诸如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因果关系认定、“重大损失”认定等争议颇多的难题,并针对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罪的区别与联系发表自己见解,以期广泛交流,为司法理论及实践贡献自己绵薄之力。